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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介绍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2010年4月21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0年7月30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17日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X
2、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4月21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与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
3、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表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进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操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有关政策,鼓励与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与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五条XX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
4、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与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第七条凡新购或者者外地迁入
5、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能够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与不一致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第九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并由环境保护行政
6、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操纵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操纵装置。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
7、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同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与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者校准;(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与维修业务;(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
8、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能够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
9、扣押车辆。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与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下列罚款;(二
10、)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下列罚款;(三)擅自拆除或者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操纵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下列罚款;(四)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下列罚款;(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者驾驶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或者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下列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与维修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
12、统对接或者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具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除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作出处罚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XX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