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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情况报告XX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XX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XX省林业厅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XX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XX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与林木的采伐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
2、(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含不一致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与不一致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与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第四条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与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森林火灾、病虫害及盗伐、滥伐等造成的立木蓄积消耗,列抵当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第五条采伐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伐区设计文件施工。采伐迹地应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
3、(一)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及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二)进行伐区与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三)监督与检查森林采伐限额与年度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第二章商品材采伐第七条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与有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者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与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
4、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者村委会的证明办理。采伐属于国家与地方保护的珍贵树木,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凭采伐许可证采伐并列抵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第九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材的采伐、销售与运输,应分别建立台账,进行总量操纵与管理。采伐商品材不得超过商品材采伐计划;销售商品材,不得超过扣除本地区用材后的商品材总产量。第三章非商品材采伐第十条非商品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量操纵。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进展薪炭林,坚持节能与科技相结合,作出改燃、改灶节材的具体规划,逐步减少生产、生活烧材。第十一条对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限期改燃代材;无条件改用的,
5、务必使用节材措施,严格操纵烧材量。在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关闭。新建或者新增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者项目,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用途、用材量、燃料来源等,经调查、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予以关闭。第四章检查与监督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统计与定期报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管理与监督,对采伐限额与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检查。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资源监测与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四条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
6、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操纵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二)改燃、改灶节材成绩显著,改造面达90%以上的;(三)勇于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给被处罚者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商品材是指进入市场与地方自用的木、竹材;(二)农民自用材是指农民采伐自用不进入市场的木材,包含农民修建房屋、添置家具及农具等生产生活用材;(三)培殖业用材是指生产食用菌与药材等所消耗的木材;(四)烧材是指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木材,包含农村、城镇居民、饮食服务行业及工副业等烧材。第十八条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烧材、商品薪炭材按商品材缴纳税费。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