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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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公布单位】XX省【公布文号】XX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3号【公布日期】2013-05-13【生效日期】2013-05-13【失效日期】2018-05-12【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XX市人民政府XX市燃气管理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XX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李建明2013年5月13日XX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保护燃气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进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XX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含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与人工煤气等。第三条本市燃气事业的进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节约环保的原则。第四条XX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XX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

3、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与上一级燃气进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进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与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进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七条旧区改造与XX县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

4、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有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使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务必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与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第十一条燃气工程设计务必通过图纸审查,设计务必严格执行有关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与城建档案管理

5、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改动工

6、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本地燃气进展规划要求;(二)有标准稳固的燃气来源;(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与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通过专业培训,并通过有关考核;(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A)符合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

7、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三)持有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四)持有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务必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

8、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固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缺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服务;(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与安全管理资料;(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

9、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者同意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

10、业名称或者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与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邻近,与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与有关部门检查;(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五)经销与管理人员

11、通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与当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物价部门确定与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与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提早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者通知用户与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通常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

12、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四章燃气使用管理第二十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与保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者者擅自转供燃气;(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与倾倒残液;(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有关燃气管线等设施;(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

13、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与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有关企业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第二十八条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者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第二十九条从事燃气燃烧

14、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很多于2人;(三)有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与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条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务必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与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有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

15、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公布。第三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公布。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第三十二条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与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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