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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XX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5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务必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文化市场的经营与管理务必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与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与文化娱乐活动的繁荣与进展。第四
2、条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一)营业性文艺演出与电影发行、放映活动;(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与文化艺术培训;(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与营业性放映活动;(五)出版物的经营活动;(六)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与宏观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本条例规定,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与
3、个人,务必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第七条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与销售、文化艺术培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与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经营,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市(地区)举办的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与销售、文化艺术培训,分别由省或者市(地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经营单位的审批。第九条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审批。第十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职责是:(一)执行国家
4、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二)按职责分工指导、检查、监督文化经营活动;(三)按职责分工审批、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与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一条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稽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务必持国家或者省制发的稽查证件。第十二条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由国家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第十三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务必廉洁奉公,严格执法,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第三章文艺演出市场管理第十四条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与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务必经县级以上文
5、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务必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第十五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务必持有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并经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保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与个人与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第十七条营业性演出务必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固;(二)不得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三)不得利用人体缺陷或者摧残演员
6、身体健康的表演方式招徒观众;(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举办国际、全国性文艺演出或者参加涉外演出活动,务必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按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两省以上参与举办区域性与本省举办跨市(地区)的文艺演出务必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九条经营业余文化艺术培训,务必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条团体或者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展销与营业性的时装模特、健美、气功等表演活动,依照本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电影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电影发行活动,务必经省管理电影发行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7、经营电影放映,务必经县级以上管理电影放映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进入本省文化市场的电影片,务必是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由电影发行发映部门发行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者已经通知停止放映的影片。第二十三条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与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务必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娱乐厅、游艺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务必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设施、娱乐器具与照明、通风、卫生、安全设施,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民间武术、电动玩具、马戏、驯兽、杂耍等公共娱乐
8、活动,务必保证安全,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与卫生。第二十五条文化娱乐场所务必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演奏、演唱、播映有损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二)不得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活动;(三)不得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诈编、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四)不得容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与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五)不得容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与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六)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电子游戏厅;(七)不得容许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娱乐场所。第五章图
9、书报刊与美术市场管理第二十六条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务必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与出租业务,务必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务必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发行。禁止承印、复制或者销售非法出版物。第二十八条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由新华书店、邮政局(所)与出版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发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由外文书店与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第二十九条在本省举办国际或者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与书市活动,务必
10、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两省以上参与的地域性展销、省内举办的跨地区的展销、订货与书市活动,务必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条图书、报纸、期刊经营者务必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经营国家与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与其它非法出版物;(二)国家与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应立即停售并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报告进、销、存货情况;(三)务必在批准的地点亮照经营,不得转让、出租、转借与买卖经营证件;(四)不得以不健康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画等宣传形式推销图书、报纸、期刊。第三十一条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务必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务
11、必标明作者与售价,不得以鹰品冒充真品。第六章音像制品市场管理第三十二条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务必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务必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务必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供公开发行的音像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务必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务必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五条经营音像制品务必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经营、播映非法或者国家与省明令查禁
12、的音像制品;(二)不得擅自翻录音像制品;(三)不得公开陈列、销售、租赁、播映供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四)不得非法印制、买卖录像制品准映证与装帧纸、片芯纸;(五)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其视听的音像制品。第七章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六条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与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经营者摊派款物;不得收取未经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不得随意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第三十七条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有检举、控告、申拆的权利;造成经济缺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对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经营者
13、有权拒绝。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二)同意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三)依法交纳税款与管理费;(四)文明经营,保护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千元下列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
14、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十倍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
15、可证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A)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与出租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与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与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四十条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二)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与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一条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违禁物品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