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新国家旅游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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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年新国家旅游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进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的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与为旅游活动提供有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进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第四条旅游业进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

2、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表达公益性质。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与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进展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与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与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进展进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与领导,明确有关部门或者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进展与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

3、织,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旅游者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与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与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与服务。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享受便利与优惠。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与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

4、游文明行为规范。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与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同意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与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

5、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三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十七条国务院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进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进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进展规划。第十八条旅游进展规划应当包含旅游业进展的总体要求与进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的要求与措施,与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

6、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与促进措施等内容。根据旅游进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够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与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第十九条旅游进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其他自然资源与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相衔接。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与建设用地要求。规划与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进展的需要。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与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务必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与

7、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与保护当地传统文化与习俗,保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与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与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进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进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与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与贫困地区旅游业进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8、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与旅游形象推广。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与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与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与咨询服务。设区的市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与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与通往要紧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旅游资源丰富

9、的设区的市与县级人民政府能够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与支持进展旅游职业教育与培训I,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养。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徒、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与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能够经营下列业务:(-)境内旅游;()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

10、款第二项与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徐、组织旅游者公布信息,务必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与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者活动。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与服务。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11、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者导游全程陪同。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能够申请取得导游证。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

12、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O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与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能够申请取得领队证。第四十条导游与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务必同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与领队业务。第四十一条导游与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与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

13、社会公德的行为。导游与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与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通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与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与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操纵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

14、旅游者、经营者与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与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早六个月公布。将不一致景区的门票或者者同一景区内不一致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与,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

15、相应减少收费。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与实施旅游者流量操纵方案,并能够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操纵。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早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第四十六条城镇与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取得有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与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有关质量等级的称谓与标识。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者收受贿赂。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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