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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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全文一、市民与各有关单位能够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能够发送电子邮件。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fzbshc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社会保险法(下列简称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2、务所等组织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列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列简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隙局(下列统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监督)市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

3、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与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缴费基数)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

4、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支付范围)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与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徽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

5、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要紧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

6、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工伤排除)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者视同工伤:(一)有意犯罪的;(-)醉酒或者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

7、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能够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口或者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口起I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

8、单位负担。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不一致情形,提交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第十九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

9、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IO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调查核实与举证责任)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能够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与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与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者职业

10、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口起60口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与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根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

11、与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与诊治时间或者者职业病名称、伤害通过与核实情况,与医疗救治基本情况与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根据;(四)认定结论;(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更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与期限;(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与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能够视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固后存在

12、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与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市与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列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构成。市与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

13、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能够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能够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

14、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职业病患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能够提出劳动能力

15、复查鉴定申请。第三十条(再次鉴定与复查鉴定的时限)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与复查鉴定结论的时限,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鉴定费用)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与按国家规定需定期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固后应当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第三十三条(医疗与康复待遇)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与本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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