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20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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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发挥引导带动和杠杆效应,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土壤污染防治,支持土壤修复治理产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第三条 基金的设立、运行、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基金应当按照市场化要求设立、运作、终止和退出,并遵循公开、公正、安全、

2、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明确基金管理模式、治理结构与基金管理机构确定方式等。第六条 基金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设立,并报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备案。第七条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任务重、具备条件的省设立基金,积极探索基金管理有效模式和回报机制。第八条 中央财政通过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本办法出台后一年内建立基金的省予以适当支持。第九条 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三)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土壤污染防治专项

3、资金与基金不得对同一项目安排资金,避免重复投入。第十条 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投资收益和利息等归属政府的,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基金滚动使用外,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本级国库。基金的亏损应当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用于土壤污染防治的,应当按照预算法等有关规定,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方式规范举债,不得以基金方式变相举债、新增隐性债务。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

4、机制,防范基金运作风险。第十三条 基金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照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基金应当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保障政策目标实现,促进基金高效运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对基金运行开展绩效监控,实时跟踪基金使用、项目进度以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在年度绩效自评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外部绩效评价,落实评价结果与资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预算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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