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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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信用信息查询第三节信用信息异议第五章信用监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信用承诺第三节失信惩戒第四节信用修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社会信用,是指具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

3、机构。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和强化应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服务业发展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第五条本市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成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4、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第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职责。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七条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查询、共享、公开和应用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管理平台,由市公共信用机构依

5、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建设和运维。第八条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弘扬和践行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宣传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第二章信用体系建设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信行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向社会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与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合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实施政务诚信风险防控和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向同级人

6、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务诚信建设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严格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十二条本市加强商务诚信建设,维护良好商务关系,降低商务运行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第十三条本市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市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构建各级各类学校的诚信教育体系;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

7、诚信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信公益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将候选人的信用状况作为重要考评内容,树立诚信典范。第十五条本市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支持本市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开展信用相关研究。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信用人才培养。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建立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建设和教育,促进信用从业人员的交流和培训。第十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活动、社会公益等活动中

8、,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根据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开展市场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对信用较好的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信用较差的主体审慎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或者在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等定价方面予以差别考虑。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加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入和扶持。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制定信用行业相关标准,构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创新信用产品和服务,扩大信用产品和服务的使用范围。第十八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组织协会成员作

9、出诚信经营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对信用较好的成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成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信用较差的成员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成员级别、取消成员资格等约束措施,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九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产品质量、电子商务、流通服务和社会中介等重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约束机制。第二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和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第二H条本市加强与国家和广东省相关机构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断优化共享

10、方式,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类别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开展信用信息合作,推动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的融合应用。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区域信用交流合作,推动共建信用信息跨境流通、信用互认共享等机制,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统一信用服务市场的建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参与跨境信用交流合作活动的,应当建立相关风险防控机制,并采取有关风险防控措施。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11、,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处理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第二十五条处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涉及其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外,应当征得其同意

1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商业秘密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鼓励市场主体依法记录在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自主建立或者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协会成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协会成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开展行业信用信息共享。第二十九条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则,不得将与信用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信用服务机构对外提供信用评价产品和服务前,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测试和评估验证程序,使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第三十条鼓励信

13、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第三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第三十二条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编制、更新程

14、序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应当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已经列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或者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不再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第三十四条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信息应当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归集来源和渠道、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保存期限和更新频次等内容。第三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方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存储其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六条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会同

15、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指导、协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市公共信用机构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应当根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内实施。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对已经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更新或者标注的,应当及时共享更新或者标注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在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之外处理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本单位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对该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及其评价标准和规则等。信用主体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不予记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公开对信用主体作出的不良信用评价的,应当事先告知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条信用主体可以依法查询或者授权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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