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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
2、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使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在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公布的组织;(
3、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在职人员;(三)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四)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培训、考试的具体工作。第九条下列人员不核发行政执法证:(一)行政执法机关中党务、行政、后勤、工程技术等非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二)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三)其他不宜核发行政执法证的情形。第十条下列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
4、职人员;(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具体程序如下:(一)旗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二)盟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三)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核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5、的,由委托机关按照前款所列程序办理。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应当持原证进行更换。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补办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每6年换发一次。换发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领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旧证并销毁。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3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第十七条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备领证的条件;(二)是否有违法违纪被处
6、理的情形;(三)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是否发生变化。第十八条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如下:(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后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审核注册标识。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督查询问,如实提供情况。未出示行政执法
7、监督证的,被监督人员有权拒绝。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因辞职、辞退、退休、死亡、调离或者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暂扣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二)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三)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用途
8、的;(四)未经审核注册的;(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一)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二)审核注册未通过的;(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6年内不得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
9、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其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