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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I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第四章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
2、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管控、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单位施治、社会协同、全民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
3、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将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
4、围。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及运营管理服务,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预警、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移动源排放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并完善环境空气质量、大气污染源清单、行政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一体化大数据管理平台
5、。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秸秆、树枝叶、枯草等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先进实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对通过技术改造、能源替代和能源高效利用等方式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
6、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
7、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8、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和期限要求以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9、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本自治区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
10、、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第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
11、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应对重污染天气,依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情况,可以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重点区域
12、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逐层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13、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以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自
14、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自治区级主要媒体公布。第二十四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
15、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被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合理规划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新增产能的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项目应当落实产能置换方案。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
16、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第二十八条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建工业项目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原有的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应当鼓励和支持其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第三十条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设施,实行集中供热供气。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