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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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卫生健康局(以下统称卫健局)对辖区内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卫健局委托卫生监督所(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县范围内卫生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卫生

2、监督所对其内设科室和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统一管理。第五条卫健局建立健全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制度,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推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加强卫生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监管和指导。第六条为有效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案件查处、合议和审查分离制度。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卫生监督所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和其他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卫生监督所相关业务科室对各分所的业务进行指导。按照县卫生监督所分类分级合议制度,组织案件合议管理。卫生

3、监督所法制稽查科负责案件的初审工作,并负责投诉举报件受理、交办、督办工作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卫生监督所所长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批.第八条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负责案件的复审工作,组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第九条卫健局分管领导负责日常案件的处罚审批。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由卫健局主要领导审批。第十条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规定的范围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报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由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牵头研判确定是否需要外移,需要移送的将有关材料移交到有管辖权的承办机构。经局领导批准,

4、不需要移交的除外。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擅自退回或再移送。第十一条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二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三条卫生监督所对下列涉嫌违法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执法中发现的;(二)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三)社会投诉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五)其他途径获取案件来源,可能需要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所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三)有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四)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五)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六)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

6、、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检测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所长批准。投诉、举报受理后,经核查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投诉举报处理要求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原因。立案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两名卫生执法人员一人为主办人,一人为协办人,案件实行主办人负责制。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有属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动予以回避。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六条立案之日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

7、为当事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十七条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卫生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应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一问一答形式,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在笔录上签名

8、(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十八条现场检查时,卫生执法人员应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第十

9、九条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状况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应依法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回访,并予以记录。发现当事人(非法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违法执业活动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公告文书张贴在明显处,让公众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等内容。第二十条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采样规范要求进行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对所采集的样品进行现场封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保存样品。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所应当及时委托具

10、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采样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复检申请,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判定其卫生质量的最终依据。第二十二条卫生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出具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明确需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提供期限,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属于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移送的

11、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十四条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证明该物(书)证的照片,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由当事人确认。对不能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依法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要求粘贴在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单上,说明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当注明证据提取时间、地点和提取人,由当事人和卫生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字证明。第二十五条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12、规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对查封、扣押场所或者物品应加贴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

13、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第二十七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经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决定书。第二十八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处理决

14、定书:(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以保存或直接作为证据加以提取;(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对案件违法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已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不必继续保存的,作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的决定。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情形、证据材料、适用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调查终结报告提交后七日内由卫生监督所所长签署意见。第三十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处以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卫生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卫生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15、后,由卫生监督所所长补签相关文书,并在七日内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备案。第三十一条当场予以行政处罚时,卫生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陈述和申辩权;(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第五章案件合议与审批第三十二条一般程

16、序案件调查终结后七日内,应当由卫生监督所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媒体曝光产生较大影响的、须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或局领导认为需要的案件,需有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或相关业务科室人员参加合议。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应当制作合议记录。第三十三条案件合议时,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合议参加人员就主体认定、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程序等进行讨论,提出各自意见。记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合议人员发言内容。合议主持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结论。参加合议的人员应当在每一页合议记录上签名确认。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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