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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为,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安监机构)
2、实施,具体行政处罚工作由具有行政处罚职责的城建(城镇)监察机构或相关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城建监察机构)实施。安监、消防、质监、房管、环保、发改、规划、国土、公安、城管、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一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按照层级监督原
3、则,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安监机构应当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安监机构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报告或举报。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七条对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办理工程安全生产措施备案的情况;(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情况;(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四)有无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五)向施工单位提
4、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和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六)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情况;(七)同一现场内有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作业的,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情况;(八)对监理单位提交的要求施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停工整改的报告处理情况。第八条对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证书持有及安全生产条件保持情况,主要包括:1、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
5、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4、建筑起重机械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安装拆除告知及使用登记的情况;5、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等保证产品质量有关证明材料的情况;6、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的情况;7、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的情况。(-)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建立及落实的情况。(三)工程项目实体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主要包括:1、作业、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情况,宿舍、食堂卫生条件和防火措施的情况;2、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使用和维护的情况;3、安全防护用品、设备的安全性能要求及规范使用
6、的情况,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4、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定、审批和落实情况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论证、实施的情况;5、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的情况;6、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下达的各类安全隐患整改、停工通知的落实及回复的情况;7、各项安全措施实施记录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第九条对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安全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编制及落实的情况;(二)审查施工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特种作业
7、人员操作证书的情况;(三)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的情况;(四)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五)审核工程项目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落实的情况;(六)审查施工企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的情况;(七)审核施工企业办理机械设备备案、安装拆除告知及使用登记的情况;(八)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的情况;(九)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作业的情况;(十)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
8、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安监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情况。第十条对勘察、设计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勘察作业时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第十一条对其他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
9、情况;(-)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第三章监督方式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已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对因报告、举报或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应当责令停工,具体行政处罚工作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第十三条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
10、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采用复印、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第十四条建设安监机构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抽查时,应当由监督人员根据工程项目实际确定抽查范围和部位,重点抽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并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施工安全监督抽查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不得替代被检查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第十五条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安全生产监督记录应当及时、完整,必要时附相关图片和资料。第十六条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法干预被检查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监督检
11、查过程中隐瞒事实,作虚假记录;(三)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七条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阻碍、拖延等行为。严禁行贿、索贿和收受贿赂。第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第十九条被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的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
12、,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对施工现场整改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具体处罚工作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
13、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设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责令停工,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安监机构应当对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竣工评定,并将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记入安全信用档案。第二十三条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终止后,建设安监机构应当整理监督文书,形成施工安全监督档案。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为三年。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4、条例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对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需要实施相关行政责任追究时,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15、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阻碍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预防、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