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环境资源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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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将强制性规定二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以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过去十年间的惯常作法。本文以80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在环境资源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严重的类案异判现象,环境资源领域成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高发区。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存在逻辑不严密、划分标准不清晰、区分价值有限的困境。对于环境资源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意旨为起点、以利益衡量为方法将环境利益与合同欲保护和实现的利益进行全方位衡量、以比例原则为指导确保认定合同无效的妥当性,运用法官的司法智慧进行个案的价值判断。关键词:环境资源合同合同效力利益衡量比例原则民法

2、典确立了“绿色原则”,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绿色条款体系,堪称一部“绿色”民法典。但合同法领域奉行的私法自治与绿色原则”有明显的抵情。目前合同编最能体现绿色理念的条款是第509第3款关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但民法典对于合同编中最重要的合同效力问题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主要还是依据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总则编基本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对于一部法典来说,颁布只是第一步,通过后续的解释与

3、适用,赋予其真正的生命力,使得民法典从字面走向生活,才是真正的挑战。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以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过去10年间的惯常作法,但却日益受到学界的批评。民法总则亦未再采用这种表述。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仍坚持这种二分法,认为这种区分有其积极意义,不能仅仅因为表述上的变化就认为已无区分的必要了。在民法典亦未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表述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环境资源合同纠纷时,又应当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法典施行后二分法应继续适用。在民法典时代究竟还要不要坚持这

4、种做法,对这种二分法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回顾总结就很有必要了。为此,本文以10年来相关裁判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一、现状考察:环境资源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认定的乱象(-)研究的方法第一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界面“民事案件”类型中“全文检索”栏先后分别输入以下关键词进行检索:(1)生态环境效力性”“管理性”合同效力”(2)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名称和“效力性”“管理性”“合同效力”作为关键词。第二步:筛选。首先剔除重复发布的案件以及文书中存在“环境保护”等字样但与环境资源保护缺乏关联性的案件,其次剔除法院未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效力的案件,最后为让样本更具有

5、代表性,案情比较类似的案件一般不超过5件。通过这两步,共得到80份裁判文书。第三步:数据分析。将上述80份裁判文书进行整理,以地区、审级、法律依据为标准对案件进行初步分类统计。第四步:典型案例分析。选取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二)数据分析80份样本来源具有相当的广泛性,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和27个省份的地方法院,基本覆盖全国,既有广东、江苏、浙江等经济较为发达、资源环境约束趋紧的华南地区,也有经济最不发达、生态环境最为脆弱的甘肃、青海等西北地区,还有经济欠发达但生态环境较为优越的辽宁、吉林、黑龙江等东北地区。从审级上看,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层级均有分布。从诉

6、讼程序看,既有一二审审结的,也有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中审结的,但多数为二审审结的案件。从合同效力的最终认定情况看,认定有效的为45件,认定无效的为35件,认定无效的比例达43.75%,可以发现环境资源领域已成为合同无效的高发区。出现如此高的无效比例,并非地方法院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出现了重大偏差,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4起案件中,就有3件认定无效。以下系相关法律依据被识别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具体情况:法律依据管理性规定效力性规定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41条、第45条、第46条8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51条,第81条24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47条、第65条2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20条、第80条2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27条、第39条15森林法(1999)第15条、第24条02草原法第66条10土地管理法第63条31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20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6条,第15条、第39条51种子法第17条、第22条、第31条3I水法第39条10水土保持法第21条10文物保护法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2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第26条、第27条、第舞条3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第9条,第16条、第23条33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2条、第26条、第27条10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第18条10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1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8、管理条例第23条10()典型案例考察案例1,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雷某与保德县某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年环境保护部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公告,要求全国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五标准)要求。2018年3月雷某与保德县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车辆不符合该标准要求。法院认为,相关公告属于对车辆排放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车辆制造、销售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但上述公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例2.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某

9、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出售的车辆未达到国五排放标准,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虽然符合双方当事人意志,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目标、当前国家大力倡导环境保护、坚决遏制环境污染的大趋势,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理解为效力

10、性规定。案例1和案例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系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属法律禁止销售的车辆,但两家法院在判断合同效力的思路上明显不同:案例1中法院认为,相关部委发布的公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案例2中一审法院没有先论述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问题,而是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认为应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从效力性规定的角度进行了论述。值得探讨的是,案例1中相关部委的公告虽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大气污染防治法有禁止性规定,但对相关规定的性质,法院并没有回答。案例2中一审并未首先分析规定的性质,而是认为如果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

11、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但对为何属于效力性规定论证不足。案例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胡某与羊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胡某与羊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羊某将小叶桢楠木出售给胡某。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楠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虽然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要求出售、收购野生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经过批准,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案例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秀山县某货运部与李某运输合同纠纷案秀山县某货运部与李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李某将一批树桩从重庆运往福建。在运输途中,李某被警方查获。经鉴定,树桩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树桩。法院认为,运输合同的标的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

12、同。颇让人困惑的是,在案例3中双方明知交易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但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而在案例4中,承运人并不知晓该树桩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法院却认定合同无效。案例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等人与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于2007年12月与徐某等人签订协议,约定徐某等人承包湿地用于养鱼,涉案区域属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法院认为,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规定是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违反该规定的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以至于刑事责任,但对于民事法律行

13、为的效果及本案所涉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产生影响,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协议有效。案例6.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戚某与江苏省某农业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2017年江苏省某农业有限公司将鱼塘交给戚某承包经营。涉案承包鱼塘地处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法院认为,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是禁止某种行为,应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江苏省某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鱼塘发包给戚某从事养殖经营活动,破坏了珍禽的生存环境和沿海湿地的自然资源,故合同无效。案例7.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界某渔业有限公司、湖南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199

14、6年张家界大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江城水库水面慈利区域被划为核心区。2011年湖南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江城水库交张家界某渔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既是管理性规定也是效力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无效。二审期间双方对合同无效无异议。案例5和案例6案情类似,但法院对规定的性质问题认识却完全不同。案例7中法院认为某一条规定既是管理性规定又是效力性规定,这与惯常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从这些案例不难发现,对于同一个条文是否是效力性规定,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在不同的时间段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但对判断的具体理由不

15、少判决在说理上流于形式,缺乏深入的论证。二、反思: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区分之困汉语文献中“效力规定”的概念最早见于史尚宽先生著述。史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实务界中“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概念最早来自于2007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区分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混乱逻辑1将强制性规定二分的逻辑不严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实务中不少法官也通常据此认为,管理性效力性规定就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持这样观点的判决比比皆是。但不久这一立场又发生变化: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提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采用同样的观点。“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就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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