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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合同第一部分总则4第一条补贴的定义A1、为本合同之目的,如下状况应视为存在补贴:(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合同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i)波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送、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M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批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一般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一般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2)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
2、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和(b)由此而予以的某种利益。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时,则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第二条专向性41、鉴定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与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予以管辖范畴内的某个公司、产业、公司集团或多种产业(在本合同中均称“特定公司”)的专向往,应合用如下原则:(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公司,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原则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原则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
3、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原则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官方文献中明确写明,以便可以对其加以核算。(C)如果虽按上述(Q)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体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事实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涉及:由数量有限的特定公司使用的补贴计划,重要由特定公司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公司提供按比例说是过度大的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时决定。在引用本项规定期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行的补贴计划时时间跨度。2、仅仅予以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公司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各级政府的
4、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税率加以制定或变化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3、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觉得具有专向性。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进行认定需在正面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合同-第二部分严禁的补贴第三条严禁1、除在农产品合同中已有规定时以外,下述附属于第一条规定范畴内的补贴应于严禁:(Q)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涉及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2.成员既不应授权、也不应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指的补贴。第四条补救】任何时候一成员有理由觉得另一成员在授予或维持某项被严禁的补贴,该成员可规定与另
5、一成员进行磋商。2.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的祈求应提供一份对所波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阐明,并附有可以得到的证据。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觉得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到互相批准的解决措施。4 .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不能达到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措施,参与磋商时任一成员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立即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觉得不必要成立该专家组。5 .专家组一经成立,即可祈求设专家小组(在本合同中称为叩GE”)协助鉴定所波及的措施与否为一项被严禁的补贴。一旦收到祈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时存在及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该补贴
6、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表白有关措施不是被严禁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案组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与否为一项受严禁补贴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无修改地予以接受。6 .专家组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后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建立和权限拟定之日起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7 .如所波及的措施被觉得是一种被严禁的补贴,专家组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立即取消该项补贴。为此,专家组应在建议中指定一种必须撤销上述补贴时期限。8 .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某一方正式告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9 .对专家
7、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告知进行上诉的30天内做出决定。如果上诉机构觉得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出报告的时间。不管如何,该程序不得超过60天。上诉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提交的20天内做出不接受该上诉报告时一致决定。1。,如果专家组没有按指定时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批示,则应从采纳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容许提出指控的成员采用合适的反补贴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规定。11 .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规定按争端解
8、决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人应对该补贴反措施的合适与否做出裁决。12 .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解决,除在本条有专门规定的期限状况外,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解决争端合用的期限应为其中规定期间的一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合同-第三部分可申诉的补贴第五条不利影响A任何成员不能因实行本合同第一条的第1、2款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导致不利的影响,即:(Q)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享有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取消或减少;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公约束性减让的利益;(C)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本条不合用于农产品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所保存的补贴。第六条严重损
9、害IA.如下状况将被觉得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损害;(Q)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行弥补的补贴;(C)对某公司的经营亏损实行弥补补贴,但不涉及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公司而提供的非循环性和不能反复的一次性补贴;(d)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行补贴的成员证明有关补贴没有导致第3款所列举的成果,应不觉得存在严重损害。3如存在如下一种或几种状况,即存在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损害;(Q)补贴的成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行补贴的成员市场;(b)补贴的成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
10、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C)补贴的成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导致了严重的价格克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与以往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成果导致了实行补贴成员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长,并且这一增长是自实行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4 .为第3款(b)项的目的,有关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涉及除第七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对同类未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足表白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一般状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涉及如下任何
11、一种状况;(Q)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长;(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应会减少;(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的更快。5 .为第3(c)面的目的,价格下降应涉及任何状况下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比较所显示的价格下降。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合适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也许做出,则可以出口单价作为鉴定价格下降的基础。6 .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损害的成员,除附件5第3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应向由第七条引起争端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组提供所有可以得到的,有关争端各方有关产品价格
12、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7 .在有关时期内存在如下任何一种状况,即不应觉得存在上述第三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对来自起诉的成员的同类产品出口采用严禁或限制,或对它向有关第三国市场的进口采用严禁或限制;(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由起诉成员进口转向其他国家;(c)起诉成员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d)存在由起诉成员出口的限制的安排;(e)起诉成员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除(其他状况外,涉及起诉成员公司自动将产品出口调节到新的市场);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原则或其他法规规定。8 .
13、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状况时,对存在严重损害的确认应在向专家组提供或由专家组获得(涉及根据附件5规定而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做出)。9 .本条不合用于按农产品合同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存补贴的状况。第七条补救1 .平分秋色在农产品合同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有理由觉得另一成员实行了本合同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导致了损害、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时,它就可以规定与实行了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2 .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规定应涉及有如下的可以得到的证据的声明:(Q)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规定的成员的国内产业导致的损害,或对其利益导致的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3 .对
14、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规定,被觉得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到能共同批准的解决措施。4 .如果通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措施,参与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方觉得不需建立这个专家组。并应在建立之日起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权限范畴。5 .专家组应审议提交的问题并向波及纠纷的各成员提出最后意见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的构成及权限拟定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6 .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的一方正式告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
15、一致批准方式决定回绝该报告。7 .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端当事人正式告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做出它的决定。如果该上诉机构觉得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阐明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因素和估计提出报告时日期。在任何状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端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批准方式回绝采纳该报告。8 .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了采纳,而这些报告鉴定补贴已经对另一成员利益导致第五条所称的不利影响的,提供或维持了该补贴的成员应采用合适的环节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9 .如果在
16、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没有采用合适的环节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在没有达到补偿合同的状况下,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用反补贴措施,这些措施应与鉴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与限度相称,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意见驳回实行反补贴措施的祈求。10 .如果争议的一方规定按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补贴措施与否与鉴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限度和性质相称做出裁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合同-第四部分不可申诉的补贴第八条不可申诉补贴的鉴定1 .如下补贴应觉得是不可申诉的补贴:(Q)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