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关于建立市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报告材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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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关于建立市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报告材料月日下午,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分局联合召开市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推进会。市中院党组书记、院长,人行支行行长和市银保监分局局长出席会议并讲话。市中院、人行支行、市银保监分局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各基层法院分管院领导,以及人行各支行、银保监分局、商业银行、相关金融行业协会及新闻媒体代表参加会议。会上,市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对关于建立市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进行解读。法院、工行分行、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及保险业协会参会领导分别作表态发言。市中院、人行支行、市银保监分局现场签订合作备忘录。院

2、长、行长、局长共同为“市新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揭牌。为推进地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中支)、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分局)充分协商,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第一条【工作目标】建立健全专业高效、有机衔接、便捷利民的市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人民法院和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作配合,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畅通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渠道,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和金融需求,规范金融机构

3、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更好地促进地区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二、调解原则第二条【调解原则】坚持依法公正原则。开展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坚持调解中立原则。调解人员应居中调解,依法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根据金融纠纷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解纷方式,强化信息技术深度应用,提升解纷效率,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三、工作职责和分工第三条【司法系统工作职责】市中院负责指导、督促辖区法院落实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各项工作要求,推动辖区法院在金融案件

4、中积极采取委派和委托调解等多种解纷方式,推动辖区法院全面将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引入诉讼服务中心,引导金融案件当事人选择金融多元化解机制中的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将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部署推进。第四条【金融监管机构工作职责】人行中支、银保监分局推动建立金融纠纷调解组织体系,指导并支持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开展工作,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引导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金融纠纷化解机制,提高调解质量、效率和效果。四、组织机构和人员第五条【领导小组】成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中院、人行中支、银保监分局分管领导组成,组长

5、为市中院分管领导。领导小组指导推动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建立,研究审议调解中心发展规划及重大事项,协调重大典型金融纠纷案件调解工作。针对金融纠纷中反映出来的带有阶段性、地区性、苗头性或者趋势性问题,领导小组可组织人员开展联合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出指导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和建议。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沟通工作情况,加强信息共享。第六条【联络办公室】领导小组下设联络办公室,成员由市中院、人行中支、银保监分局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组成,联络办公室主任由市中院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联络办公室为常设机构,具体负责交换诉调对接工作情况和信息;

6、分析研究诉调对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指导和协调金融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以及与其他组织的协调和联络工作。联络办公室通过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常见法律问题汇编等方式,扩大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影响力。第七条【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指导市金融消保协会与市银行业协会、市保险行业协会设立调解中心,负责全市金融纠纷调解工作。调解中心可以于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金融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设立窗口受理调解申请。第八条【调解员名录】调解中心应建立调解员名录库。由市金融消保协会、市银行业协会、市保险业协会、市仲裁委等推荐的人员,经联络办公室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担任调解中心调

7、解员。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酌定名额聘请为人民陪审员。第九条【调解员培训】联络办公室协调组织相关协会对会员单位和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相关培训可邀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人民法院接到邀请后,根据培训需要指派业务骨干进行相应的授课培训。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人民法院与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旁听庭审。第十条【调解员管理】调解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调解中心的相关规定及考核管理办法,调解中心派驻在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人民法院的相关管理规定。五、调解程序第十一条【案件类型】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类型为平等民商事主体之

8、间因金融业务产生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纠纷主体包括自然人和企业,业务范围涵盖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第十二条【调解费用】调解中心对金融纠纷进行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第十三条【申请调解】处理金融纠纷,应确立调解优先原则。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因金融纠纷发生争议时,金融机构应当建议消费者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也可由金融机构直接申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于立案前提示或建议当事人先行调解。第十四条【委派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引导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由当事

9、人签署委派调解告知书。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当事人签署委派调解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起诉材料和委派函转交调解中心。第十五条【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向调解中心出具委托函,并在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诉讼材料复印件移送调解中心。第十六条【邀请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调解中心协助调解。调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的邀请函后,应及时指派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十七条【小额速调】对于争议标的额在元以下(含元)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组织与金融机构签订备忘录或者协议,探索推出小额纠纷快速解决

10、机制。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业惯例,依照公平公正原则,提出纠纷解决意见,如果金融业务相对人接受该意见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接受并承诺履行该调解意见。如果金融业务相对人不接受该意见的,则调解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仅作为专家意见供当事人参考。第十八条【回避事由】调解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如认为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调解中心委派其他调解员进行调解。第十九条【调解期限】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调解期限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日,

11、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期限日。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调解中心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第二十条【中介评估】调解中心对于争议较大、具有典型性的金融纠纷,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评估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供当事人和调解员参考。第二十一条【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在工作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给予相关的业务指导,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指派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给予及时指导,但不得对正在办理的具体纠纷给出实体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调解协议】经调解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中心应及时制作调解协

12、议。调解协议应当写明当事人诉求、相关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协议由调解员署名,当事人签字,调解中心加盖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二十三条【终止调解】因调解不成终止调解的,应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终止调解的原因、有争议的事实、无争议的事实。第二十四条【诉调衔接】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调解案件应由调解中心将结案报告与相关调解材料一并于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第二十五条【协议履行】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司法确认】在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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