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计分案例研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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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盈余分配规则与财务现实(一)利润及其表现形式公司法没有提供“利润”和“税后利润”的定义。公司法第166条所谓的“税后利润”,从字面理解,是指扣税后的利润。会计规范使用的是“净利润”的概念,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依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100条,“可供分配的利润”是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依据会计规范,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限于“当年”净利润。总体而言,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并不会产生重大歧义,但公司利润分配需依赖企业会计规范进行,会计规范已经在事实上取代了公司法第166条中的一些含糊其辞的规定。依据会计规范,

2、利润并不代表公司拥有同等金额的货币资金,利润有很大的调整和操作空间。例如当公司存在较大金额的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形成利润是无法分配的,因为公司自身根本就没有实际取得货币资金。再比如,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后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尽管基于控制权,母公司可以主张其对子公司的利润享有一定比例的权益,但这些所谓的“权益”能否实现,实际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利润可能表现为债权、投资权益、无形资产,故利润是“虚”的;但盈余分配需要给股东分配真金白金,故盈余分配是“实打实”的。利润的表现形式是盈余分配需要面临的第一重矛盾。(二)公司财务现实除了上述利润的表现形式之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利润

3、是会计计量与核算的结果。“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和“会计估计的不可靠性”为企业管理者提供了相当大的利润调节空间。例如将一笔支出“费用化”抑或“资本化”,再例如选择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都会直接影响到利润的计量。如果嫌上述方式操作麻烦且效果不明显,还有“大有作为”的手段: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计提坏账准备、长期股权投资计量、无形资产计量、商誉计量等,这些会计估量方式的改变能够对利润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且均是在会计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并不违法。违法的利润调节的手段在实践中亦不鲜见,但突破会计规范进行所谓的利润调节其实质是财务舞弊,例如獐子岛扇贝逃跑事件、参仙源财务造假案。獐子岛、参仙源是上市

4、公司公告反映出会计计量影响利润的实例,事实上,诉讼案件中也有关于利润会计计量的实例。例如,在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等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005)嘉民二初字第151号、(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原、被告双方就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情况,各自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即同年度的会计报表与审计报告),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二审法院为确定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的事实,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进行重新审计。三份审计报告结论悬殊的主要原因可能就是会计师采取了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综上,利润的会计计量是盈余分配需要面临的第二重矛盾。(三)盈余分配规则公司法规定的与利润分配有关

5、的规则大致可分为三部分:决策规则、比例规则、财务规则。公司法第37条、46条,规定了决策规则,即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了财务规则,盈余分配以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为先决条件,试图达到防止股东抽回股本并巩固股本的吸收损失能力的目的,即资本维持原则。理想的状态下,假设公司注册资本是X,公司曾分配利润是y,公司分配利润后会计年度的盈亏额是Z,则不发生公司财务会计政策变化、减资、股权回购的情况下,可以估算出公司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应不少于x19yz或1.5x+zo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了

6、利润分配的比例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也可以一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允许章程自治。裁判案例研究(-)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案件(I)无利润而分配利润公司无利润而以支付股利的名义向股东支付资金,显然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的分配规则,股东应当返还违规分配的利润。公司如果没有利润可供分配,却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对股东付支付股息之债务,同样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股东基于借据向公司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案例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OO

7、02号民事判决书。(2)无决议而分配利润无决议而分配利润不同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两者虽有交叉但关注点不同,本文只探讨分配利润。无决议而分配利润指既没有书面的公司决议也没有事实的公司决议。公司有利润但没有作出规范的股东会分配决议,也不依照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便以分红名义直接将公司某笔收入支付给股东,这通常出现在股东“承包经营”公司某块业务的情形下。(3)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的案件涉及的是(已经)如此违法分配分配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同于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时是否应先提取法定公积金的问题。对于公司作出了分配决议,但没有依照公司法166条第1款的规定

8、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法院一般不会确认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无效。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6条关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股东取得定额股息/股利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的定额股息或定额回报协议,法院通常认为这类协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规定,通常不受法律保护。例如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功民股权转让纠纷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256号)。不过也有作出相反判决的个案案例,认为公司与股东约定定期向股东支付定额“股息”是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参照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9、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二)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1、法院是否有权利强制分配利润长期以来,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绝大多数都以原告股东败诉告终。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是公司的“自治”事务,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介入,以免干预公司经营权。最为典型的案件是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有学者认为,注册资金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却已经超过

10、17亿元,高达注册资金的57倍之多,如此判决对小股东不公平,进而提出公司法矫正正义的问题。是否分配利润及分配多少利润确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但人民法院是否不应介入公司“自治”事务值得怀疑。即便在英美法系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国家,法院也有权检测董事在作出商业判断时是否遵循了善意、知情、有合理信息根据等义务,如果董事没有违背这些义务,则法院有权撤销商业决策或者判令董事赔偿。也就是说法院尊重公司自治,应理解为尊重公司董事善意且尽到了勤勉义务的自治,不应理解为董事会、股东会在公司章程约定下具有肆意妄为的权利。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认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

11、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当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2、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的辨析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对此值得怀疑之处在于,股东行使表决权否决利润分配方案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呢?假如A公司大股东没有排挤压榨小股、没有领取不适当的董事报酬、没有中饱私囊,只

12、是单纯不愿意分配利润,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呢?由此可知,此处的滥用股东权利仍指排挤压榨小股、领取高额董事报酬、利用公司机会等行为,而非否决利润分配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虽然通常情况下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滥用股东权利与“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否决利润分配行为与“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值得怀疑之处在于,其将股东可能同时出现但没有必然联系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与否决利润分配行为相混淆,并试图将否决利润分配行为的正当法律后果归因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不当法律后果,进而得出法院有权利强制分配利润的结论。法院

13、是否有权利直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也是值得怀疑的。法院不介入公司的自治事务是固然错误的,但介入到什么程度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仅应从程序上撤销者没有合理商业信赖基础的不分配利润方案,或者判令公司董事会作出合理利润分配方案,或者在大股东否决利润分配方案但没有合理理由时限制其表决权,但不应当代替公司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2、强制分配利润是否应遵守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之规定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是公司法解释四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且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第一例强制分配利润案,因此获得了充

14、分的关注。在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应分利润数额”为基数,按照原告持股比例计算出原告应得的“盈余分配款”金额,判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并未遵守公司法第166条的财务规则。不遵守公司法第166条的财务规则,直接按照原告持股比例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利润分配金额,这样的处理方案具有穿透的功效,使得股东之间的关系非常类似于合伙关系,使得有限公司与合伙之间的差别越来越不明显。但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本应承担构建通行的商业规则的任务。不遵守公司法第166条的财务规则,显然更有利于股东而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故不遵守公司法第166条的财务规则的最终效果如何,值得观察。不过,也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应当将公司法第1

15、66条的财务规则作为强制利润分配的前置条件。在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欣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再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369号),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巨丰公司有无亏损、是否提取法定公积金、有无对外债务等事实的情况下,迳行依据公司账面利润判决巨丰公司向张文欣分红,适用法律错误”。以下引用一段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说明法院强制利润分配与利润分配规则及公司财务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也是本文所强调的重点所在:本案巨丰公司2010年12月31日财务报告中虽然显示净利润4570400.23元(当年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金之和),但货币资金仅有588812.63元

16、。原审判决巨丰公司按照2011年2月13日公司账面显示的利润4795684.73元向张文欣支付应分得利润款2058497.6元,不啻于强行提取公司全部的货币资金并强制巨丰公司将非货币性资产立即变现,损害公司自主权,危及公司正常经营与生存。(三)违法分配利润后责任承担的案件依据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理论上赞成公司违法分配的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至少是违反勤勉义务,应当赔偿公司因此所受损失。但笔者没有发现公司董事因作出违法分配决议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以公司法第203条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量也很少,甚至是罕见的,笔者没有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公司法第203条处罚某公司,而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有判决以公司法203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分配利润法律责任仅限于第203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应导致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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