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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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后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争议;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争议;国际保险中的争议;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的争议;国际投资、技术贸易以及合资、合作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等方面的争议;国际知识

2、产权保护方面的争议;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损中的争议;国际环境污染、涉外侵权行为中的争议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途径目前各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依据为1958年在美国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以及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目前该公约已有150多个签约国,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问题,是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进行:1 .纽约公约成员国:依纽约公约。我国的对

3、纽约公约的两个保留:只承认仲裁地在缔约国内的裁决;只承认商事仲裁裁决。2 .非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由该国法院根据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裁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条件、申请期限、审查期限(一)申请条件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

4、事实和依据、需要执行的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另外,申请执行人还应当提交据以执行的国际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二)申请期限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审查期限根据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

5、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一)纽约公约的规定纽约公约第5条第款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

6、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1 .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所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2 .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3 .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4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

7、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 .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2 .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二)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

8、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其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3 .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4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5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另外,根据仲裁法第6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认定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9、,也应裁定撤销。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最高院对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问题建立了报告制度,具体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综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因为涉及不同法域当事人的权益,也涉及司法主权的问题,同时也能反映一国法治营商环境的状况,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也是遵循国际惯例,在审查时主要是对仲裁程序性违法问题进行审查,严格限定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情形,建立了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体现了对国际仲裁友好的态度,提升了我国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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