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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保障校园师生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学校在教学、科研以及社会服务活动中购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制度。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
2、障处代表学校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监管责任。第五条各涉辐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做好涉辐人员安全防护教育培训。第六条各涉辐实验室负责人负责管理本实验室涉辐人员与场所,落实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做好台账记录和日常安全检查等。第三章工作人员管理第七条涉辐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环保部门定期组织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知
3、识教育培训,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且体检合格方可上岗。涉辐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孕期与哺乳期女职工等人员从事涉辐工作。第八条涉辐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进入涉辐工作场所,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每季度送检一次,个人剂量监测异常的,所在单位应立即停止相关工作,查明原因并出具书面报告。第九条涉辐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对健康检查认定为不宜继续从事涉辐工作的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调整岗位,妥善安置。第十条涉辐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安全和环保意识,遵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法规制度,严格按技术规程规范操作,并负有对进入涉辐场所人员进行
4、安全培训的责任。第十一条学校建立涉辐工作人员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档案。涉辐工作人员离岗前,须交回个人剂量计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档案应保存至涉辐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停止涉辐工作三十年。第四章工作场所管理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涉辐工作场所,须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职业卫生评价等手续,获批后方可施工。涉辐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验收。竣工后须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取得批复并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各涉辐工作场所须严格按照所属级别控制放射性物质的使用类别及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严禁以任何理由在非涉辐工作场所开展涉辐工作。
5、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严禁擅自超范围开展涉辐活动。第十四条各涉辐工作场所须指定专人负责场所管理,实行双人双锁,在醒目位置张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操作规程、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严格落实相关安全和防护管理规定。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还须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第十五条涉辐工作场所终结运行必须依法实施退役程序,涉辐单位应将退役申请书面报告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在通过省环保部门环境监测评价及审查合格之前,严禁擅自将涉辐工作场所改作他用。第五章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第十六条凡因工作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申购人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
6、审核通过报环境监测部门备案后方可购买。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提运,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抵校后,应按规定统一集中或定点存放。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由生产厂家回收处理。第十八条申购单位必须对到货的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检查、核对,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液体泄漏等情况,及时报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并向供货单位提出退换或其它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验收合格,并在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建立技术档案后,方可办理资产管理登记和财务报销手续。第二十条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建立全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指定专人负责库房管理,每学期清点核对一次,做到帐物相符。各涉辐实验室应指定
7、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省域内调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经所在单位和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审核同意,分别到出入地的市、县级环保部门办理许可、备案手续;跨省域调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须分别经出入地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县级环保部门备案。严禁向校外单位借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第六章放射性废物(源)处理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废物(源)处理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产生单位向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提交处理申请,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三条产生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放射性废物(源)做好记录、标识和防护,放射性废物(源)的所在地点应有明显辐射警示标志,防火防盗,专人看管。第二十四条放射性废物(源)的处理,由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委托专业机构处置。第七章辐射事故处理第二十五条当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失控等辐射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实验室安全与条件保障处和保卫处,并启动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验室安全事故追责实施细则(暂行)中相关条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