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司法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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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对一般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法定情形述(-)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四)一般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抗辩权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二、对主债务人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时,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责任财产三、对取得被执行人遗产的主体,在遗产范围内可以启动执行程序四、对于被宣告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范围内可以启动执行程序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等出资人启

2、动执行程序六、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被执行人股东等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涉及对多个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根据相应主体的责任承担有无先后顺序可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常见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并无先后顺序问题,但是补充责任则是在第一顺位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该顺位责任主体即后顺位责任主体,一般应在按照规定执行第一顺位责任主体后,方能对其启动执行程序,否则后顺位责任主体有相应的抗辩权,并依法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等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也

3、并非必须在执行完毕第一顺位责任主体后方能启动对后顺位责任主体的执行程序,这是在保护后顺位责任主体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对于权利人利益的一种平衡,本文将对于何种条件下能启动对于在后顺位责任主体的执行程序予以浅析。对一般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法定情形(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4、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在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2023)鲁17执复58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该院认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武县法院对领将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是否穷尽一切措施。成武县法院在执行杨

5、国庆与领将房地产公司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交通工具、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进行了多次查询,未查询到财产线索,虽然查封了领将房地产公司部分车位,但是无法处置。成武县法院作出了限制消费令,对领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作出了失信决定书,将领将房地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的信息,涉及领将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众多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也印证了领将房地产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可以认定成武县法院对领将房地产公司的执行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刘庆军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即最终裁定继续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6、(四)一般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抗辩权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对主债务人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时,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因直接责任人股权无法鉴定而不能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7吉O1执异977号执行裁定书);因主标的物流拍无法变现而无法清偿,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23皖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当直接责任人财产不宜执行(如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不能

7、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8桂06执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直接责任人财产被税务部门查封导致暂时无法处置,可以先行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详见2017鲁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当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方便法院执行时,如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且不便分割,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4合执异字第OO(H3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为固定收入,虽然可以预期该固定收入足以清偿,但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执行完毕,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可以先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9鲁16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顺位原则的突破,立法和实践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直接责任人财产是否便于执行、执行周期和效率、直接责任人财产是否暂

8、时无法处置、破产和参与分配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第120号指导案例即(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注:现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9、第一款及第二款(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条,有修订)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

10、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I对取得被执行人遗产的主体,在遗产范围内可以启动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

11、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3)粤13执复106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追加的事由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巫燕雄作为被执行人朱瑞英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

12、执行人,并裁定其在继承被执行人朱瑞英的遗产范围内,对(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朱瑞英、巫绍顶、巫石金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复议申请人巫燕雄主张其继承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但在被执行人巫绍鼎、朱瑞英、巫石金死亡后,作为生活必须品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复议申请人巫燕雄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I对于被宣告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范围内可以启动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

13、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09月07日作出的(2023)豫1002执异298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中,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

14、行人薛成鑫已死亡,其遗产为其1997、1998年所建的位于禹州市,现该房产被安置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为该房产的延续和替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人朱焕玲、薛立业作为被执行人薛成鑫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第三人朱焕玲、薛立业应在继承取得薛成鑫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朱焕玲、薛立业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等

15、出资人启动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债务的被执行人,其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等出资人,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4日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5154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2002年9月,中银公司将其在建威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威海市大洋纺织有限公司,中银公司退出建威公司。同年10月,建威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78.6万元。建威

16、公司2002年变更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免除中银公司先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缴纳增资的义务。中银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对转让前的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银公司系神娃公司申请追加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居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股东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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