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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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总则预防与控制检验与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

2、任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3、。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向社会公告后实施。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

4、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第八条鼓励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机动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规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新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

5、汰。第十一条车用汽油、柴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

6、准。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机动车不得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配备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根据排放数据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十六条对全省机动车实施排放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

7、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纯电动机动车免于排放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于排放检验,国家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

8、定:(一)按照省确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检验设备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四)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

9、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

10、摄像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取证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

11、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

12、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

1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三)对未取得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或者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A)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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