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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公证行业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山西省公证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司法行政机关有效开展公证执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制定本基准。第二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以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第三条本基准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为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处罚
2、必须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既要惩处违法行为,又要教育被处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严格依法依规执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五条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程度划定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及情节严重三档,并分别对应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实施机关应当在各基础裁量档次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具体裁量基准见附件山西省公证行业行
3、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六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小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七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大;(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大;(四)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第八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造成的损失重大;(二)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
4、巨大的;(三)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S)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十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第十二条本基准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