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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草原防火区违法用火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森林草原防火区违法用火行为,及时发现和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预防和减少森林草原火灾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公众举报森林草原防火区内违法用火行为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现金奖励的行为。第三条行政区域内规划的林地、草地及其边缘300米范围为森林草原防火区。第四条举报方式分为电话和邮箱两种方式。举报电话:12119和110,举报邮箱:。通过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在奖励范围。第五条举报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下列
2、行为的,按处罚肇事者(行为人)罚款的50%,给予第一举报人一次性现金奖励:(一)擅自野外生产、生活用火;(二)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三)焚烧秸秆、焚烧垃圾、烧灰积肥、烧荒燎堰;(四)带火种入山;(五)在林区内开山采石、放炮作业;(六)车辆沿林地边缘向车外丢扔烟头;(七)擅自在林区架设高压线路和施工作业;(A)其他野外用火及易诱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六条为及时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严厉打击森林火灾肇事者,对举报火灾线索推进火案侦破的社会公众奖励如下:(一)对发现森林火情首先拨打报警电话的个人,经查实,奖励人民币500元。(二)对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
3、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目击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或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经查证属实,奖励人民币2000元;(三)对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目击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或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经查证属实,奖励人民币5000元;(四)对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IOOo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目击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或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经查证属实,奖励人民币1万元;(五)对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
4、IOOO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目击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或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经查证属实,奖励人民币2万元。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具有森林草原防火监管职能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本地区违法用火行为和火灾线索举报的;(二)举报的情形正在或已经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举报的情形已经有人举报的;(S)举报的情形经核查后不属实的;(四)举报人拒不提供真实身份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奖励情形。第八条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如下:(一)举报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
5、安局或县林业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核实,举报人需留存直接反映违法情形的影像资料以供佐证。经核实举报情形属实的,县公安局或县林业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当场给予举报人现金兑现;(二)举报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核实,经核实举报情形属实的,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举报人现金兑现;(S)举报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情形的,由县公安局负责核实,经核实举报情形属实的,县公安局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举报人现金兑现。第九条奖金保障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奖励情形为本办法第五条的,奖金直接从该次违法情形行政罚没款中支付;(二)奖励情形为本办法第
6、六条第一款的,奖金直接由该火情所在乡(镇)支付;(S)奖励情形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从县财政局设立的20万元/年的“森林草原火灾线索举报奖励”预算奖金中予以保障,由县公安局按程序申请支付。第十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奖金由实名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第十一条举报人受法律保护。相关负责举报受理、核查等事项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否则,将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从重处分。第十二条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享受奖励的,或者被泄漏举报身份的,可直接向纪委监委实名如实反映,维护自己权益。第十三条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