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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 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 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 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
3、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 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
4、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 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安全知识普及纳 入国民教育。各级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 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 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 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持和
5、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 划的起草、执法监督检查、依授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 培训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 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一)部署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
6、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对各 类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 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五)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处置;(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普法宣传、典型案例宣传等警示教育:(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 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
7、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规划;(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六)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开展安全生产
8、培训和宣传工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 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配备,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三)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四)指导本区域内社区基层组织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
9、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 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 查员,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 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检查等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监 督检查员的招聘、培训、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 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五条 保税区
10、、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 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 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实现各类业务的智能化处理,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
11、 照有关规定共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通过数据核查比对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 管理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实施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 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一)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二)人流量大或者人员密集的;(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四)上年度
12、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 情形。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 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 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未按照 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第二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 所、岗位或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设施,采集相关信息,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是不得侵
13、犯 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 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不再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规 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和检测鉴定。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 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同一事项涉及不同监督管理部门的,承担主要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协作,实 行协同监
14、管。第二十四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 适时调整。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 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 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 代为保管。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
15、炸等较大风险 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 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市、 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危险物品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 并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 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七
16、条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类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 故调查。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在事故调查时,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事故调查和处理。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或者检察建议的,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予以反馈。第二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 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荻取或者处理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公共 信用信息。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对存在安全生产 领域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