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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Word版(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 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 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 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 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
2、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 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 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 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 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 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 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 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
3、置非法 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 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 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 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 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 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第二章防 范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 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4、,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 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 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 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 及时预警提示。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 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 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 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
5、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 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 时予以重点关注。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 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 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 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 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 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第十
6、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 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 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 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 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 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 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
7、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 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 监测工作。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 资的义务:(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 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 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 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 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 部门。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
8、约束, 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 资。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 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 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 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 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 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 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 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
9、非法集资进行舆 论监督。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 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 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 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 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 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第三章处 置第十九条 对
10、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 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 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 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 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 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11、(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第二十条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 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 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 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 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 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 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 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
12、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 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 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 门应当责令
13、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 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 相关工作。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必经程序。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 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 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 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采取前
14、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 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第二十六条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
15、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第二十七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 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 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 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 20%以上1倍以下的
16、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 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 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 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 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 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 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