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领域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食品销售企业个体食品销售者食品摊贩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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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销售领域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二)(2023版)适用对象:食品销售企业、个体食品销售者、食品摊贩等项目要点内容主要依据1开展食11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1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3)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4)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1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H,条、第六十二条;2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3 .四11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目食(检查)1.2开展自查(检

2、查)2.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3.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定期开展总结,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4.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1.3第三方审查5.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2.许可证或备案2.1依法取得许可或备案6.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1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2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3、第十五条;3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7.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2.2按照许可证或8.应当在许可、备案有效期内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备案证载明事项开展经营活动9.按照许可证、备案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销售活动的,设备放置地点应当与许可、备案申请材料中标明的地点一致。4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5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

4、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H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2.3许可证、备案证公示10.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公示。I1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清晰可辨。12.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许可、备案申请材料中标明的方式,在自动售货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2.4禁止行为13.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14.未获得许可、备案,不得开展食品销售活动。15.不得超出许可、

5、备案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2.5准入限制16.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I-HA/1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O18.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19.违反2.4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3.人员管理3.1从业人员20.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2)体检上岗要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

6、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经营制售类食品、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1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2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从业人员进行每口上岗前健康检查;(3)健康证明管理要求: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4)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经营过程卫生规范;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21.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3.2禁止从业的情形22.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

7、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2.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23.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4.场所及设施设备4.1场所环境24.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1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2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3 .食品经看过程卫生

8、规范(GB31621-2014);4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25.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26.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积霜。4.2布局27.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28.食品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放置。不得将食品挤压存放。29.食品贮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食品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食品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30.销售场

9、所分类设置区域:(1)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特别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与其他日用百货、五金类产品混业经营的,应当分区域销售;(2)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3)散装食品放置于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有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4)食用农产品按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水产品销售区域与其他食品销售区域分开。31.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4.3设备设施和包装材料、容器32.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

10、防虫等设备设施。33.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的贮存容器不得混用。34.采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35.自动售货设备内部定期清洗消毒,并记录清洗消毒情况。5.禁止销售的食品5.1禁止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6.禁止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2)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1、食品添加剂;(3)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5)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触、河融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融整鱼;(6)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制售类食品以及散装熟食;(7)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8)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9)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超范

12、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1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2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3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4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鲸和养殖暗纹东方触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5 .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11)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12)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13)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1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5)国家为防

13、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以及其他禁止销售的食品;(1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产品一览表;6.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5.2禁止销售的食盐或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37.禁止销售的食盐:(1)散装食盐;(2)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3)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食盐;(4)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1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2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3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H条、第二十七条。38.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2)工

14、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3)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4)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6.标签、说明书6.1预包装食品39.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1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2 .食

15、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3 .预包装着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4.1、7.1;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6.2食品添加剂40.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O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通则(GB28050-2011)4.1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5.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6.3进口产品41.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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