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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二、对格式条款效
2、力的规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第一、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
3、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第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此项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有疑义者就为表义者不利之解释”原则,后来被法学界广泛接受。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即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所拟定的条款),并且两种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文中有详细的介绍。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进行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