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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12民特XX号申请人: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XX市XX区XX新村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XX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XXXX公司称,请求:1撤销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
2、2.本案申请费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XX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一,XXXX公司不存在招聘XX的合意及事实。仲裁庭庭审过程中,XX自述及两位证人证实:XX是由包工头XX招用,其工资标准、工作安排、管理由XX确定。而仲裁机构提及“从2018年3月1日起到XXXX公司工作”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过于片面;第二,XX在仲裁过程中自述“到了江畔豪庭是工地保安给其办理入职”,而仲裁机构却混淆“保安”与“管理人员”的概念,认定XXXX公司对XX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错误。第三,XXXX公司与XX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协议并非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
3、充分条件,此协议目的在于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实质要件为依据,不能仅凭形式内容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在认定存在违法分包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经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被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XXXX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XXXX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补助金差额的情况,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此规定适用的范围是针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而XXXX
4、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行业存在其特殊性,应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XXXX公司是以工程总造价向四会市社保局购买的项目工伤保险;同样,仲裁机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认定XXXX公司不提供XX工资标准而认定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错误,该法条的使用前提是“用人单位”且XX的工资标准由XX所定,XXXX公司并不知情,所以XXXX公司才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以肇庆四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X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综上,XXXX公司并未
5、与XX构成劳动关系且已为其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撤销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XX称,其在XXXX公司有办过手续,在XXXX公司工作的时候,公司也有派人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拿去复印并登记工作岗位,入职表中登记其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本院审查期间,XX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拟证实涉案工程已分包给XX承包建设,XX非XXXX公司的员工,其系XX所雇员工;2.税收缴纳书,拟证实XXXX公司已为涉案工程购买了工伤保险,X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申请赔付;3.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实XX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
6、补助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查明:XX于2018年3月1日进入XXXX公司的四会市XX江畔豪庭商住小区建筑工地做钢筋烧焊工作,XX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将该建筑工地的烧焊工作分包给XX,与其签订了施工协议,XX的聘用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分配均由XX处理,XXXX公司有权对包括XX在内的项目现场人员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具备用人单位资格。2017年10月20日,XXXX公司以“四会市XX江畔豪庭商住小区1-5栋住宅6#商业裙楼及地下室项目”的名称向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地税局)缴纳了该建设项目“其他工伤保险”单位集体性的
7、社会保险金。2018年3月26日李玉忠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后经四会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XXXX公司与XX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协议并到社保基金领取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94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32元。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月X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8、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参照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点的规定,裁决:一、XXXX公司与XX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从2018年11月13日申办社会保险时解除;二、XXXX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XX工伤保险待遇共16312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XXXX公司的申请理由和XX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9、(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证据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有错的情形进行审查,XXXX公司主张其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
10、人单位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以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XXXX公司将其四会市XX江畔豪庭商住小区的钢筋制安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XX承包。XX工作中所受损害经四会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XXXX公司,且XXXX公司以用人单位的主体为XX申报了工伤保险
11、待遇,XXXX公司以其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XX公司一次性向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XXXX公司申请撤销四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六种情形。因此,XXXX公司申请撤销四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