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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同心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财政性扶贫资金:主要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二)信贷扶贫资金。(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四)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第三条县审计局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2、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县审计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县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第五条县审计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二)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三)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条县审计局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第七条扶贫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
3、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第八条县审计局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县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第九条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审计情况,并做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第十条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
4、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六)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第十一条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所提供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十三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