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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宋明以降,随着以宗族、书院为代表的团体势力的强化,以及国家对团体财产的着力保护,以义田为代表的团体土地所有权获得了广泛的发展,士大夫阶层捐资买田、振兴族产,成为当时主流的社会风气。范仲淹对此即身体力行:范文正公方显贵时,负郭常稔之田千亩,号曰义田,以养济群族人。清代社会中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仅有家族、宗族、善堂,还有寺庙、庵堂、道观、书院等。由于清代的宗法观念是自西周以来中国宗法思想发展的顶峰,加上清代士大夫阶层对团体土地的热情超过了宋代,产生了义田之设遍天下的社会现象,团体土地在社会稳定、民俗交流、宗教传播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影响。在借鉴和学习宋明团体土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清代法律对义田、
2、寺庙地、书院地、善堂地、学田、祭祀田等团体土地,从严格设立到封闭运行,从依法确认到全面保护,都形成了相应特色,由此产生的法律规范也构成了清代物权法律的重要内容。清代以后的一些政治团体,也认识SJ了义田制度在社会稳定方面的巨大作用,并对该项制度进行借鉴。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即把设置义田、救济百姓,作为了自己的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施政纲领。一、清代团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民间力举与国家力推清代团体土地所有权获得蓬勃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团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样化,除了在宋代已经广泛存在的家族、宗族等主体外,清代的书院、道观、庵堂、寺庙、善堂也逐渐成为了重要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人。清代社会的这
3、个特征,反映在团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上,即表现为民间的众多力量活跃在土地买卖领域,而民间习惯法则在种类不同的团体土地所有权设立上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以宗族享有所有权的义田为例,其土地来源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其一是族人的捐资购买,捐资购买是形成义田的主要途径。清代社会是中国宗法社会发展的顶峰,中国自西周确立的宗法制度在清代极为完善,组成宗族的个人必须自觉在人身上与宗族团体保持一致,同昭穆者,虽百世犹称兄弟,若对他人称之,皆云族人。在经济方面,宗族个人均负有增加宗族财产的义务,个人捐资购买义田、振兴族产,即是维护宗族核心利益的重要表现。在经济发达、宗族文化根深蒂固的江南和广东地区,族人捐资购买土地形成
4、义田蔚然成风,形成了江南尤盛,吴中义庄林立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地区,在朝廷做官的族人,为宗族出资购买土地,即民间俗称的供奉喜金,不仅是一项道德要求,同时也是族规、家规所课以的义务。在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规定,是广东香山的何氏族规。何氏族规开篇第一条即规定,族人为官,必须捐资送田产入祠,以作公用,四品官员以上送田一顷,做到尚书的官员送田二顷,封侯拜相者送田三顷。对于五品以下的族人官员,何氏族规考虑到官员贫富不等的实际情况,规定捐送田产的范围为五十亩到一顷之间。宗族享有所有权的义田的第二个来源,是用增值的族产来购买土地,这在商品经济已经有很大发展的苏南、浙东地区,颇为常见。在这些地区,土地买卖尤其频繁
5、,清朝康熙后期,江苏南部的土地流转行对于清初明显加快,即民间谚语所说的百年土地转三家。乾隆年间,苏州地区的土地,十年之间,已易数主。作为重要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人,宗族自然不会在土地兼并的浪潮中熟视无睹。一些实力雄厚、财产充裕的宗族,即把加置义田作为了重要的经济活动。如苏州常熟地区临海的屈氏宗族即在族规中明文规定,族中每年义田的收获所得,除了向国家交纳皇粮国税和杂税外,尽数加置义田,作为义庄新的公共财产。宗族享有所有权的义田的第三个来源,是宗族将户绝家庭的土地收归本族。清代法律继承了宋代继承法中对户绝财产的处理原则,即明确规定族人无人继承的财产,由其生前所在的宗族取代其享有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所有
6、权,并在官府完成过户程序后,代替其承担向封建国家纳税的义务。自宋代兴起的书院,在清朝的教育体系中发挥了主要作用,成为了传播儒家经义和进行学术研究的重要场所。清代书院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是书院所有的土地。除了鼓励社会成员捐献土地给书院外,清朝从国家层面力推书院拥有更多的土地,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把土地赠与书院。如钦定户部则例卷七田赋二上分赏田地条即规定,在苗、土家等少数民族和汉族杂居的湖南湘西地区凤凰等厅县,各设民苗生童书院各一所,凤凰厅、永绥厅等七个厅县,各给田三百亩,共计给田两千一百亩,由书院自行收租,以保证和维护各个书院的正常运转。这样,湖南湘西地区的书院,即成为
7、了新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人。清代国家对团体土地所有权的力推,也表现在对寺庙、道观设立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支持,从而使寺庙、道观等成为了有清一代重要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清朝对佛教、道教等宗教采取了积极扶持的政策,尤其是对藏传佛教,清朝统治者一直情有独钟。早在八旗入关之前,清朝统治者就开始笃信藏传佛教,因此在法律上对藏传佛教置备团体所有土地和接受民人施舍土地一路绿灯。以清朝盛京地区的著名喇嘛庙实胜寺为例,该寺作为一个宗教团体,拥有的土地多达四万余亩,其中,国家拨给该喇嘛庙的土地即达到二万六千五百亩,实胜寺众多信徒施舍给该寺的土地、加上实胜寺自行购买的土地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亩。清代物权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
8、禁止旗民交产,即防止旗人所有的土地、房产之所有权通过物权变动,落入汉族人手中。但在清朝建立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针对八旗人员将旗地施舍给寺庙的行为,清代的法律对此是给予认可和支持的。户部则例明确规定,禁止喇嘛、道士、和尚等个人以自己名义典买旗地,但若旗人将旗地施舍给寺庙作为寺庙的香火田时,只要立有碑碣,或者能够查明收租年份,即承认寺庙对该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户部则例的这个允许变旗地为寺庙地”的规定,直到清朝中后期的嘉庆十七年通过修例才被废除。基于宗族义田、寺庙土地、道观土地、书院地、善堂地等团体土地对清代社会的重要影响,清代法律明确了国家对团体土地认可与保护的前提,即团体土地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手
9、续,才能获得国家的承认。清代的国家根本大法大清律例规定了两项不可或缺的程序,一是勒石报官,二是载入该县县志存案。前文提到的江苏常熟临海屈氏宗族,即在屈氏族规义庄规条中明确要求在利用宗族财产购买义田时,必须遵照国家法律,履行勒石、立案等程序。二、清代团体土地所有权的运行模式:封闭主义与回避原则封建社会的土地,无论对于个人、团体来讲,还是对于封建国家来看,都是最大的财富来源,也是最需要安全交易的标的物。清中期以后,中国人口一度呈爆炸式增长,但社会生产力却停滞不前,使许多地区人地关系日趋紧张,这使得土地安全交易更为重要。而要达到交易的安全,在当时交通和通讯、支付方方式都不发达的时代,采取封闭主义的交
10、易原则,无疑是上上之选。清代土地产权运行中具有的封闭主义特征,一方面表现在禁止旗民交产上,另一方面则体现为限制团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收益范围。清朝团地土地所有权运行中的封闭主义,以及针对团体内部成员使用和交易土地的回避原则,是清代团体土地所有权运行的基本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维护团体财产的安全来维护整个团体的稳定和谐。以团体土地的代表义田为例,宗族在购买土地充作义田时,不但只能购买当前没有所有权争议的土地,而且只能购买将来也不大会产生所有权争议的土地,即通过苛刻的安全性审查来决定是否购买。清代的土地买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绝卖,即永远让渡土地所有权的物权变动,二是活卖,也称为典卖,
11、即虽然让渡的是一定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但出卖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一定时期内的回赎权。整个清朝社会,围绕典卖土地引发的绝卖与回赎、找贴与拒找等土地纠纷层出不穷,相关民事诉讼连绵不绝,种肥田不如告瘦状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社会陋规,州县书吏也活跃于各种土地找贴诉讼中,从而加剧了土地典权纠纷的蔓延。清代民间习惯法对因典卖土地而发生的纠纷,采取了偏向被视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出典人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对出典人的回赎期限无限放大,即民间俗称的一典千秋在,卖字不回头、一典千年活”等弹性规定。不仅如此,民间习惯法甚至认为出典人的找贴不但在时间上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在找贴次数上也是应该灵活的。由于典买土地的巨大风险性与团体土
12、地的内在封闭性存在巨大的矛盾,因此宗族在购买义田时,必须以牺牲交易的快捷性和经济性为代价,通过规定苛刻的条件来换取交易的安全性。而一劳永逸地避免土地纠纷的关键,即在于买入没有所有权争议的土地,既不能向出典人购买典卖的土地,也不能从典权人处买入其占有的土地。如太原地区著名的王氏家族在族规中坚持:凡买田,俱买绝产,不准擅入典产。苏州大户彭氏宗族的族规则开篇指出:凡置田,只许买绝,不得典押,以永断葛藤。此外,为了保证义田稳定地成为宗族的经济支柱,为宗族的各项公益活动提供足够的运作财力,清代宗族在购入义田时还十分重视该项土地的保值和增值潜力,这就要求能够进入清代义田购买者眼帘的,必须是上等的良田,贫瘠
13、的土地,是不在考虑之列的。义田通过苛刻的安全性审查方能购买,这就构成了其所有权封闭运行的重要条件,在此基础上,通过严格的回避主义达到义田封闭运行的目的。在义田所有权的运行中,采取对团体内部成员的回避主义,一方面是防止本族人员基于血缘关系、利用租佃等方式侵占本族的团体财产,另一方面则是避免因催缴田租、履行其它土地义务而引起族人之间的内部矛盾,从而损害团体内部的向心力,这些负面影响是与设立义田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从历史来看,设立义田制度,固然意义重大,如具有收族、睦族、赡族之功,但同时也产生了不少弊端,如宗族内部的争吵、械斗等情形,究其原因,皆从族产丰厚发生。义田运行中的回避主义,主要表现为义田应
14、当外租的民间习惯法规范。其实从宋代开始,义田应当外租已经成为了重要的义田规范,如宋代元丰年间,由范仲淹创设的苏州范氏义庄即在义庄规矩第二条明确写到:族人不得租佃义田。清代义田应当外租的规范,也主要反映在族谱、家规等民间习惯法中。如具有代表性的陈龙正家矩即规定:义田本赡养亲友,然亲友不得承种,恐他日有擅行侵扣者,纵则非义、惩则伤恩,谨之于初,可以无弊。江苏山阴徐氏族规也规定:佃户勿使族人。苏州程氏宗规也明确了族人不许租种义田的规范。清代民间习惯法通过规定苛刻的义田购买条件,以及对团体内部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原则,将义田的权利运作构建了封闭化模式。不仅如此,清代宗族法通过绝对禁止出卖族产的规定,将义
15、田的所有权出口彻底封闭,从而加强了义田权利运作中的封闭化模式,有效地防止了社会动荡对宗族土地所有权的冲击。即便是到了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国共产党在赣南、闽西开展土地革命的初期,通过仔细的农村土地产权结构调查发现,赣南、闽西一带的土地,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都是宗族团体所有的土地。事实上在清代社会中,族人不仅不能将义田绝卖,而且连将义田活卖(典卖)的行为也是被严格禁止的。为了达到彻底关闭义田所有权出口的目的,许多族规还要求族人告发变卖义田的行为,并对变卖义田的行为严惩。清代江南地区有名的海宁查家查氏宗族谱在第十二卷的“酌定规条中严格规定为:不准将义庄田亩变卖,如有犯者,听全族公举惩罚。三、清代团
16、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源泉:宗族法与国家法的合力清代是中国宗法制度高度发达的时期,其主要表现是宗族组织普遍建立。乾隆时期,仅江西一省,建有宗祠的宗族,即达到8994族,宗族之中,有总嗣一人,族长八人辅佐之,举族人之聪明正直者四人为评事,并有职勾摄行杖之役者八人,族中各祠,祠有祠长,祠有各房,房有房长。处理族中争端则是各个宗族的重要职能。安徽桐城祝氏宗谱中明确了宗族内部成员纠纷的处理程序:族中有竞争者,不得擅自告官,必须先鸣户尊,户长处理,不得遽兴讼端,倘有遇事挑唆者,除户长禀首外,家规惩治。清代广泛建立的宗法组织及其制定的宗族法,为清代以义田为代表的团体土地的保护,提供了组织和制度源泉。清代宗族法从本质来讲,是国家法的重要补充,是国家认可的适用于宗族这个特殊领域的法律。在清朝封建政权的支持下,许多宗族即在宗法、族规中把本族义田的保护作为重要的宗族法内容。如清代浙江海宁县查氏宗族即在族规中规定:不准将义田擅自变卖、妄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