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比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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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量比对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 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确保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 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计量比对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 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指定测量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 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以及标准物质所复现的量值之间 进行比较的过程。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 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 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

2、质量值的比 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二)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 简称地方计量比对)。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计量比对 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证量值传递溯源 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 实施计量比对。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面向社会公开征集 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及主导实验室,经专家研究论证后, 确定国家计量比对及主导实验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需要可直

3、接确定国家 计量比对项目并指定主导实验室。第七条 已取得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证 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 国家计量比对。能够提供正当理由且经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八条 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质等 符合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 值准确;(三)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 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四)具有与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 人员。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技术专

4、家 组。技术专家组参与审查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第十条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 行前期实验,包括测定传递标准或者样品的稳定性、均 匀性、重复性、运输特性和参考值等。第十一条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 国家计量比对实施方案,征求各参比实验室的意见后确 定,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计量比对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计量比对针对的 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者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 技术要求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比对实验的具体方法 和不确定度评定方法或者限定比对结果的不确定度范 围。第十二条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根据国家计

5、量比对实施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第十三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 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将国家计量 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材料应当包括:(-)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 应当保留删改痕迹;(二)国家计量比对实验结果不确定度分析报告;(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 印件、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复印件以及计量授权证书复印 件或者其他相关技术文件;(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对于具备条件的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 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对相关实验过程、数据结果等建 立并实施追溯备查制度。第十五条主导实验室

6、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 量比对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起草国家计量比对 总结报告,并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主导实验室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修改完成的国家 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 对的其他资料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十六条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二)传递标准或者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 均匀性、重复性和运输特性等相关要求;(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分析,至少包括参比实验 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 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 差及测量不确定度

7、;(五)参比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及整改建议;(六)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第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第十八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 以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 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偏离正常范围的,应当限期改 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 量值传递工作和标准物质生产销售。第十九条 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技术专家组 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 露国家计量比对数据。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 比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对擅自泄

8、露或者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的, 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有关情况通报主导实验室、 参比实验室所在单位,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 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条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 假;(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存在以上行为的,国家计 量比对结果无效,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 开;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无正当理 由拒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规定 时间内未报送相关材料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监督管理需要,组织实施本 地区计量比对,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市场监 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8 年6月1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7号公 布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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