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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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止不当利益 输送、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健 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 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 12号)以及金融控 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 布)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 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是指纳入金融控股公司 并表管理范围的所有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综合考虑实质控

2、制和风险相关性,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监 督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审慎确定并表管理范围。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企业财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 有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遵循诚实信用、 穿透识别、合理公允、公开透明和治理独立的原则,强化金融控 股集团不同法人主体之间的风险隔离。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报告和 披露制度,强化金融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 团内部交易和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提升集团风险管 理和内部控制水平。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 任,按照实质重于形

3、式和穿透原则,准确、全面、及时识别关联 方和关联交易,推动金融控股集团规范开展关联交易。附属机构 积极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开展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的认定和 关联交易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附属机构是金融机构的,关联方的认 定和关联交易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实施 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 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第二章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第六条 金融

4、控股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 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控股公 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中国 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主体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包括股东类 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以及所有附属机构。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类关联方包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受益所有人。(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受益所有人。(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及所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所列关

5、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 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以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 女及兄弟姐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关联方包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 投融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 弟姐妹。(S)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 组织。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 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

6、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 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 可以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四)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即可能对金融 控股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 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对金融控股公司有影响,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 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合理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 并可以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

7、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和穿透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利益不当 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第三章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 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并计算关联交易金额。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时,其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 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金融控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 原则

8、,识别、认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第十二条 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 包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二)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 附属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目标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 至少包括:(一)集团内部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附属机构之间以 及金融控股公司各附属机构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 行为,或者联合提供服务的行为。(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除附属机构外)之间

9、发生的转移资源、 劳务或义务的行为。第十四条 按照交易类型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 包括:(一)投融资类: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融资租赁、融 资融券、买入返售、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金融衍 生品交易、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 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证券回购、拆借、开立信用证、 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金融控股公司或 其附属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投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等。(二)资产转移类:包括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 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其他出售资产 交易等。(S)提供服务类

10、:包括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法律、 审计、精算、咨询等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 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金融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 息共享、金融交易风险控制、金融决策分析;信息展示、销售推 介、委托或受托销售;有价证券交易经纪服务和承销服务;自用 动产与不动产租赁、其他租赁资产交易等。(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包括存款、保险业务、投资于关 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以及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附属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 的利益计算,计算方式如下:(一)投融资类关联交

11、易以投融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 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 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 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管理费或服务费计算交易金额。(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三)提供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 金额。(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第十六条 按照交易金额的不同,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 包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 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 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或超过10亿元,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对 单个关联方

12、交易金额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 的法人口径净资产5%以上或超过50亿元的交易。一个会计年度内金融控股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 额达到上述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 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 重大关联交易。(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 外的其他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由 附属机构依据或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第四章内部管理第一节总体要求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明确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控措施,降低关联交易的复杂 程度,提升金融控股集团

13、整体关联交易管理水平,确保金融控股 集团各层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有效衔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 易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二)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流程、定价指引、限额 管理、禁止行为、内部审计和责任追究等。(三)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信息收集 与管理。(四)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回避、 报告和披露等。(五)指导和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六)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识别、评估和 报告。(七)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识别、评 估和报告。(A)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关联

14、 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 染以及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稳健性影响的评估检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在经由董事会批准 并正式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抄送住 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架构, 包括:(一)董事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制订关联交易 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管理制度,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决策; 统筹关联交易管理、审议、批准和风险控制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宜。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具备相关 专业经验的独

15、立董事担任负责人,确保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客 观性和独立性。(S)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日常关 联交易管理的协调工作,审查关联方清单、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 易相关报告。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包括合规、业务、风控、 财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四)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并 设置专岗,负责维护关联方清单、拟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开展 日常关联交易管理等工作。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及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管 理责任,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承担指导和督促责任

16、。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至少每 半年更新一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 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分类和汇 总等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及 时在集团内进行信息共享,确保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能够及时 识别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 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具有投融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 人员范围,并且自相关人员任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 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 公司5%以上股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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