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docx(6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12.15(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贝M条例第11页)第一条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
2、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第三条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
3、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口扣押财物。第二章罚没财物管理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第八条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第九条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
4、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
5、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第十三条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
6、续。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第三章扣押财物管理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
7、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第二十条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
8、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票据管理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溺口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第二十四条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9、。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
10、质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菅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
11、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