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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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准确理解和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亟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其具体适用条件。按目前各单行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应当依权利人的请求启动,根据当事人举证,法院在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合理的许可费三种方式之一计算出赔偿额基数后,对有主观故意的侵权人按照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施以加倍的赔偿责任。鉴于目前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仍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且法定赔偿本身也有对惩罚性因素的考量,短期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增幅有限。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考虑与侵权行政、刑事责任的协调,严重侵害知识产权有责任聚合的案件宜在专门法院或法庭以“三审合一”模式解决。关键词知识产

2、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引言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是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学说理论上将其称为“损害填补原则”,这也是各国民法的共通原则。因客体的无形性及其市场价值评估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各国司法实践的难题。为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克服权利人对“损害”的举证困难,各国除了实际损失外逐渐发展出另外几种计算损害的替代方式,即侵权人的非法获益、合理许可费倍数,以及根据前几种计算方式均难以证明损害赔偿额时采用的法定赔偿(也称定额赔偿),英美法国家还在立法和判例中针对恶意侵权的情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我国对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一般遵循相当于民事损害填补原则的“全面赔偿原则”

3、或“填平原则”,但面对“举证难、赔偿低”这一长期困扰权利人、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实效的问题,针对恶意侵权引入英美法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其威慑和惩戒作用以加大保护力度,在理论上、政策上、立法上逐渐形成了共识。目前我国2023年颁布的民法典以及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均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必要考察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深入探讨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问题,明确相关规则和裁判思路,提高法律实施的可预期性,确保立法意图得以实现。一、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来源与现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和地域扩张正如学者所言,“作为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为一身的制度,惩罚性赔偿主要在美国采用“。美

4、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广泛,涉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海事法、雇佣法和家庭法,判赔数额有时非常惊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排斥这一制度,认为其不符合矫正正义、混淆了公私法的基本学理划分,而且其违背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与行政、刑事的罚金不协调,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当然,在个别情形下,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例如根据1995年7月24日第(EC)1768/95号欧盟委员会条例第18条,对多次故意侵权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可获得多倍赔偿。值得关注的是,由于美国推行强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捆绑的政策,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东亚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呈现不同程

5、度的接纳态度。我国台湾地区不但在公平交易法、证券交易法、消费者保护法和多部知识产权法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曾经启动在民法中增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讨论。在韩国,上世纪90年代起就有人建议在民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因大多数学者反对而不了了之,不过近年来韩国在专利、外观设计和商业秘密保护领域通过修法直接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日本最高法院曾在1997年的一起案件中明确拒绝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日本公司做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认为其与日本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和理念的侵权责任之损害赔偿制度不符、违反了公共秩序。受国际经济和周边地区法治环境的影响,目前,H本也开始对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导入惩罚性赔偿制

6、度进行讨论;从其特许厅2019年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关调查看,日本企业赞成引入的占40%,反对的占32%,但其中大企业里赞成和反对各半,而律师界反对的人数过半。可见,日本对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处于观望中。(二)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在遭遇侵权时虽然在一些情形下可以刑事、行政救济,但比较而言,民事救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为直接,特别表现在权利人能够及时请求颁发禁令措施以维护权利状态、并对自己所受损害给予经济补偿。不过,多年来权利人在寻求民事救济时常感到力不从心,几无例外地抱怨举证难、赔偿低;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复杂,包括无形财产的价值评估本身就是难题

7、、权利人普遍缺乏成熟的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和取证举证能力、相当多的市场主体缺乏完善的会计财务制度难以查明损失或获利、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规则受限于一般民事诉讼思维、商业性维权模式的替代等。作为遏制恶意侵权的对策,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在我国加入WTO后一直存在。多数人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可以惩戒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并对潜在侵权人构成强有力的威慑,防止侵权行为之发生;学界从侵权责任理论本身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等角度进一步论证,在传统民事侵权法的填平(补偿)原则应对失灵的情形下,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发掘其功能以达到阻遏恶意严重知识产权侵权的目的。当

8、然,社会各界对惩罚性赔偿及其具体适用效果并非没有疑虑,有观点认为,创新创作活动具有持续性、不应超出预防之需追求非功利的惩罚效果。我国2013年商标法、2015年种子法、2018年电子商务法、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陆续导入了针对恶意或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23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明确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同年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也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至此,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具体适用规则近期在国内外各界再次引起高度关注。特别是在专利领域,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需求格外强烈,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业内人士的担心,因为技术创新及其成果应用总是难免与他人的在

9、先专利技术交织在一起、适用过于严苛的侵权责任规则可能会束缚创新主体的手脚。(三)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的问题我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时在第63条明确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侵权人课以惩罚性赔偿,该法2019年修改时更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此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不过,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款的法院生效判决很少;实证研究表明,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其本身价值及其与有形产品、企业其他类型的无形财产交织在一起,要按实际损失、侵权所得或合理许可费这几种方式计算,绝大多数当事人难以完成此举证责任,因而往往同时请求按法定赔

10、偿计算;另一方面,法院由于案件数量、时限等压力,也乐于直接采用法定赔偿方式而无暇耗费过多精力依据相关证据做精细化计算判赔。例如,在许多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采信了原告对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举证,但判决中对主观故意与判赔额的关系认定着墨不多、对是否支持原告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只字不提;而且,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通常表述为“酌定”并通常采用非常简略的、甚至是套用模板式的表述,典型的如“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

11、合理许可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这种过于简略的判赔说理方式容易导致各方当事人疑惑,即使法院在“酌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和最终给出的赔偿额很慎重,但因高度依赖法官自由心证、且过于简化的裁判说理方式容易给人带来“拍脑袋”的误解,极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在目前法定赔偿泛化适用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适用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对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制度的功能是否应当区分没有清晰一致的认识,二是法定赔偿的判定额是否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比较有争议。首先,有些法院似乎将法定赔偿所考虑的惩罚性因素做出的加重赔偿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例如,在“华润”案中,法院指出“本案对华润顾问公司实施惩罚

12、性赔偿,在法定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IOO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其次,关于法定赔偿额是否可以作为基数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加重判赔,不同法院理解不一;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在法定赔偿基数上再加重的观点并不鲜见,据此做出的裁判必然与基于二者不可并用的观点做出的裁判冲突。当然,近年来已有观点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例如北京市高院2023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有些法院的研究报告也论证了惩罚性赔偿不宜以法定赔偿为基数。鉴于不限于商标法,我国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同时存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且理论和实务界

13、仍存有一定分歧,应以司法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法定赔偿额为基数计算。另外,近年来因司法改革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强调,出现了一些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作较详细说理论证的判决。在“小米生活”案中,法院指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网店销售额可以纳入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并参考格力公司、美的公司年度报告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以中间数33.35%作为该案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在判决中法院特别指出该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列明并采信了关于“故意”和“情节严重”的相关证据,最终按惩罚性赔偿对原告赔偿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近年来北京、广东、上海等地法院也做出了明确适用惩

14、罚性赔偿条款并分析赔偿额计算方式和倍数的判决。综上,尽管惩罚性赔偿整体是民事损害赔偿中的特例,面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标准和尺度理解尚不统一的问题及其可能产生的一些疑虑,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明确这一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以提高执法效果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遏制和制裁恶意侵权,回应立法初衷。二、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解析根据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默认侵权成立已证明的前提下,本文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归纳出以下四个要件:权利人或原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可以确定、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可以证明、侵权情节严

15、重有适用的必要性。(一)基于权利人的主张和举证启动适用“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中,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不应主动审理其未提出的诉讼主张。因此,只有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几个适用要件进行充分举证,法院才对其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对具体判赔额做出裁判。在这方面,尽管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均确立了侵权认定后损害赔偿额判定的举证妨碍规则,但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这一区别于有形财产的特殊性,实践中原告对实际损失、侵权所得或合理许可费的举证被采信仍十分困难,举证妨碍规则未能真正发挥作用。例

16、如在知识产权纠纷多发的浙江省,2015年仅有一件商标侵权案件适用了该规则。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门槛过高,导致权利人基于成本考虑怠于就侵权获利积极主张举证、转向寻求诉讼成本效益比相对适当的法定赔偿救济。对此,司法机关可结合案情考虑适当降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比如一般情况下网站信息数据不宜直接采信,但在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可适当降低对此类证据的要求、责令侵权人提交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事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判定最终赔偿额。在“欧普”案中,法院即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终根据许可费倍数、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等证据支持了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结合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为进一步推动、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着力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长期存在的“举证难”问题、依法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3年11月18日起施行,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依法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并对可以证明赔偿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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