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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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明知”的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探求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对于正确审理刑事案件,准确打击犯罪,有效纠防刑事错案,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明知”的判定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有的混淆概念,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又如,相关法律文书对“明知”的判定过程没有说理,即使行为人以“不知”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并未对行为人“不知”这一上诉理由予以回应。再如,有的法律文书对“明知”判定说理的逻辑性不强,说理几乎陷入“因为明知,所以明知”式的循环论证,显然缺乏充分性,难以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了提高刑事案件司法专业化水平,科学、理

2、性、准确地判定“明知”,笔者结合刑事法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如下判定方法,供参考:第一,正确区分“明知”相关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淆“明知”相关概念的问题,诸如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明知”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有时用于表示“明知”。譬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4项,“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该解释中的“应当知道”表示推定明知。因此,

3、司法工作人员原则上要避免把“应当知道”理解适用为“明知”,但是,法律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行为人供述是判定“明知”的重要根据。如果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作出“明知”供述,其供述与相关证据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那么可以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系明知。即使行为人当庭翻供并以“不知”为由提出上诉,但不能出示证明自己确实“不知”的相关证据,应当维持对“明知”的判定结论。但是,如果确能证明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导致行为人作出与“明知”相关的虚假供述,那么应当推翻对“明知”的判定结论。第三,反常行为是判定“明知”的考量要素。如果行为人实施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反常行为,只要能够证明

4、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且行为人对反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比如,行为人甲被指控运输假币,在庭审中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中乙买卖假币并不知情。但是,公安机关证实,甲为了逃避侦查,在行车途中将其手机关机且取出手机卡。根据经验法则,在行车途中司机通常没有必要把手机关机,更没有必要取出手机卡,而甲在行车途中既关机又取出手机卡,确属反常行为,有理由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运输。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审查案件中反常行为及其相关证据。第四,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推定“明知”O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使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必须形成逻辑自洽的证据

5、链,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调查取证。推定明知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主观臆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运用逻辑基本规律和逻辑推理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所作推定结论应当具有排他性。对于推定结论,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反驳。如果行为人确能提出正当充分的辩解理由,应当撤销推定结论。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推定“明知”的司法文件是授权性规范,所用规范模态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出现相关法定情形时,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系“明知”。第五,相关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证明标准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滥用追诉权,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必须

6、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相关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第六,不同犯罪中“明知”的具体判定方法既有一般规律性,又有一定特殊性。不同犯罪具有不同行为内容,这决定了不同具体犯罪有其自身特点。譬如,司法机关关于洗钱罪“明知”的判定方法并不能适用于其他诸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票据诈骗罪等犯罪中“明知”的判定。可见,不同犯罪中“明知”的具体判定方法既有一般规律性,又有一定特殊性。因此,探寻具体犯罪中“明知”的判定规则,既要探寻一般方法和规律,又要结合具体犯罪特征和司法经验。第七,“明知”的判定最终通过裁判说理而实现。“明知”的司法判定,是一个法律推理和裁判说理过程,应当确保证据真实,做到法理与事理相统一,遵守逻辑规律和逻辑规则,符合论证理论,体现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审理以“明知”为主观构成要素的刑事案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辩解,在裁判文书中都应对“明知”的判定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对于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体现、阐释和说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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