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均衡原则的辩证关系9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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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均衡原则的辩证关系摘要: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更加关注刑罚的适当性。而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罪刑均衡原则起着关键的作用。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特点。而如何更好地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则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在此,处理好社会危害性与罪刑均衡原则的辩证关系,对于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权威与社会的公正。关键词:罪刑均衡原则;社会危害性;辩证关系;定罪;量刑1、引言对于2009年发生的

2、云南李昌奎案件大家应该还有些印象,他将同村的19岁女孩击昏后强奸,之后将该女孩用锄头打死,同时将其年仅3岁的弟弟活活摔死。最终的结果是判处死刑,但这期间的二审判处李昌奎死缓,这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大家对这一判决都表示了不满。究其原因,这应该是人们对于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一个人犯什么样的罪就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对于相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而人们的关注度也甚是高。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告诫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无论做出怎样的判决与处罚,都应该严肃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社会坚信法律的公正,树立法律的权威。在此,将通过下面的内容对罪刑均衡原则进行详细的描述,以更好地

3、适用。2、罪刑均衡原则(1)历史演变罪刑均衡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其最原始的表现形式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报应论的代表人物之一康德是等害报复论的首倡者,他主张刑罚以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相等同为必要。他认为“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他认为,犯罪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实施的违反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刑罚是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而引起的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国.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165道义责任所施加的惩罚和报应,是理性的当然要求。因此,康德主张报应之刑与已然之罪的绝对

4、等同。报应刑论的另一代表人物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论。他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刑罚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质与量应该与犯罪的质与量相等同;这种等同不是两者在外在形式或损害形态上的等同,而是两者内在价值的等同,即作为否定评价的载体的刑罚在是否发动上与犯罪的有无相对应(质的等同)以及作为否定评价载体的刑罚在所分配的轻重上与犯罪的轻重相等同(量的等同)。到了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时代罪刑均衡原则也有了更进一步地发展和演变,这是人权思想、人民主权发展的产物。孟德斯鸠认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

5、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著名法学家边沁主张以立法威吓为核心的古典功利论,他明确地把刑罚作为一种损害或者代价,而把刑罚所能收到的效果(遏制犯罪)作为一种收益,强调刑罚的收益必须大于其代价。他认为,“所有刑罚都是损害,所有刑罚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终究应该得到承认,那么,便只有在它有希望排除某种更大的损害的范围内才应得到承认J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罪刑均衡原则被统治者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须的刑罚。此后,罪刑均衡原则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罪刑均衡原则的内容也

6、相应地做出了改变: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改变。现今,我国刑法对罪刑均衡原则也做了明确的阐述。罪刑均衡原则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通俗地说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2)基本内涵第一,刑罚应该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不同的犯罪性质所体现的犯罪行为侵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7、版,第65页。害的法益不同,从而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大小。因此,侵害人身权的犯罪重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故意杀人的犯罪重于故意伤害的犯罪。法官在决定给犯罪人何种处罚时,应考虑其所犯的罪的性质,从而准确地进行量刑,这也正是适用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如我国刑法十大类罪的排列顺序: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正是基于各个罪的性质,侵犯的对象以及造成的影响来确定的。第二,刑罚应该与犯罪的情节相适应。对于犯罪情节轻的,可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8、;对于犯罪情节重的,对其适用较重的刑罚。因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不同层次的法定刑幅度,例如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量刑幅度,包括第一层次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层次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有了这不同层次的刑罚体系,使得各个犯罪分子都应为他们的行为承担相应地责任。正所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样也使得人们对于刑法的处罚有更全面的了解,维护社会公正。同时还要注意犯罪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在我国有四种法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免除处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司法人员在具体的案件中需

9、要予以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犯罪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等。第三,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对社会及他人的潜在威胁程度,这种程度是否有所增长或减轻,也包括犯罪人在犯罪前的表现,如他的为人作风,待人接物的态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积极赔偿,赔礼道歉,认真悔悟等。如果犯罪人能很好的认清自己的过错,同时积极的弥补,认真地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的,那么就可以考虑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反之,应对其适用较重的刑罚。第四,刑罚应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一个犯罪行为不仅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也会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

10、群体甚至全社会产生影响。当某一犯罪只在某一区域发生时,其影响的范围也不会很大,则对其适用的刑罚也相应地较轻。但当某一犯罪跨区域,跨国界,参加的人数明显增多。在这一情况下,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必将很广泛,那么就必须对其适用较重的刑罚。罪刑均衡原则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形成了严密的刑罚体系,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这一原则的应用使各个犯罪人都能受到其应有的惩罚,在司法工作中也有依据可循,不会因此造成刑罚的滥用,有力地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正义。(3)司法实践的应用首先,纠正重刑主义。由于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人们的思想观念中仍存在着重刑主义,专制主义。在古代重刑主义的表

11、现有:轻罪重刑,用刑严酷,刑种繁多,论心定罪等。而在现实的社会中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而是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所谓的案件真相,导致许多无辜的人入狱。审判人员在对窠件进行审判时认为重刑总比轻刑好,防止遗漏犯罪嫌疑人。同时为了提高效率草草结案,未能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但殊不知这样反而会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无论是古代的中国还是现在的中国,重刑主义都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不好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须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尤其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的

12、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刑均衡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因此,必须促使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其次,重视量刑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须重视量刑活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现在我们必须将两者置于同等的位置。为了切实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思想,我们务必提高司法机关对量刑及定罪的准确把握,把定罪与量刑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标准,检验案件的处理结果。量刑活动不仅包括量刑的结果,同样也包括量刑的过程。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不仅仅要把握结果的公正,同样我们要保持过程的公正,必须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在实体方面,首先

13、法官应该遵循量刑的基本原则,量刑的依据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规范法官在量刑时的基本方法,包括量刑的步骤,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以及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在程序方面,首先要强调量刑的调查取证工作,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注意收集和审查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其次,采用量刑建议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提出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发表量刑意见。再次,强化律师的辩护工作,针对当前我国公民法律素养较低、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现状,加大对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力度,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最后,倡导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强

14、化裁判说理制度,在裁判文书中反映量刑活动,说明量刑理由。最后,实现量刑平衡。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应当实现量刑平衡。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相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保持基本相同。但是,在我同的现实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轻重悬殊的现象,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很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包括立法上的疏忽与遗漏,也有司法活动中的没有统一标准、原则可遵循,其中还包括有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等各种复杂因素。为解决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同时,还应当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

15、学化和现实化。3、社会危害性(1)含义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也是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13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从其形成结构来说,则是主客观统一的,即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客观行为或损害结果,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的,或者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客观上没有表现为行为的,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2)特征首先,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

16、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人的思想、信念、主观意志纵使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也就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行为属性就是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事实就是从行为的起始到结束的全部危害社会的客观情况。行为属性,是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情况上的抽象,行为事实表现着行为属性,行为属性寓于行为事实之中,因此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再次,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发展变化。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实施的,司法机关总是根据社会历史条件评价行为的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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