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论刑诉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10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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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诉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1引言12 .简易程序的概述13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44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55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86 .结语11参考文献12论刑诉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民主法治的发展使人们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得到认同,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当中人们又会发现这种公正往往来的比较缓慢,对这种程序产生怀疑,正如西方法谚所云一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而发展到当代的诉讼程序,越来越注重公正与效益这两大价值目标,而简易程序的适用,恰好是对二者有机的平衡,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为广泛的利用,减少了诉讼累积,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使更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但是

2、简易程序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理论和具体的实际运用上还存在不足,本文主要就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做重点论述。关健词;简易程序;公正;不足;完善1 .引言刑事简易程序是在普通程序中存在诉讼延迟、案件审结时间过长导致案件积压进而出现诉讼效率低下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追求公平与效率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程序,最早起源于衡平法系的英国,后来慢慢被世界上许多的其他国家所接纳,我国在进入法治社会以来也非常重视简易程序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和发展,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但是由于种种程序的设计和具体案件的应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刑诉简易程序在我国

3、还有很多不足有待完善的地方,本文主要就什么是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它有何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来更好的完善这一程序等几个方面来论述,试图通过理论研究为具体实践提供借鉴,以便更好地缓解诉讼效率低下等现状,更好地追求诉讼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2 .刑事简易程序的概述2.1 基本定义虽然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简易程序这一制度,但是对于其定义,到目前来说还没有一个比较具体的概念,在学术界也未形成通说,也只能从其狭义、广义、最广义三个层面来了解其大概,狭义上来讲,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审查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

4、对简化的程序,有的认为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定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还有的认为是指简易程序是相对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所使用的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当然这只是我们国家的一些著名的学者根据我国的法律所下的定义,放眼我国刑诉法的一些论著,其定义也大多似曾相识。而在布莱克词典中对简易程序作了比较广义的解释:“简易程序仅仅针对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做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在

5、此定义中,就显得比较宽泛,通过上述两种定义可以很明显的发现,我国学者对简易程序的研究范围是受立法范围的限制的,现阶段我国刑诉简易程序的研究,主要是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出发,重点在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很少看出整个诉讼程序是否有所优化,这应该也是我们广大学者对刑诉简易研究的一个相对空白的方向。因此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已不能仅仅限于传统立法上的简易审判程序,这样不仅不能够充分利用这一程序实现效率和公正,还会阻隔我们的研究视野,形成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幻像,我们应该把简易程序的探究从审判阶段延伸到审前阶段,像对于一些轻罪的案件不予起诉等。本人认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针对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

6、微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能够迅速做出裁判而不拘泥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2.2 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简易程序制度的渊源可追溯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是在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寻求公正与效益二者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公正与效益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的两大基本价值,但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对立与统一的矛盾关系,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避免或削减他们之间的对立性,更好地在每个诉讼程序中体现公正与效益,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如日本著名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诉讼效益,无论是从国家层面还是从个张军、郝银钟: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5.陈

7、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4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国.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刑事:362.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J.中国法学,1999(3).谷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1人层面上来说都是有益无害的,刑事诉讼审判的过程中能够保持适度的效率,使审判程序能够在国家和个人的合理期待之内产生审判结果,如此也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我们个人来说,审判程序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结果,对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都会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可以有效防止诉讼的迟延导致本来对他们有利的审判结果最终却得不到任何

8、的益处,有句古老的法谚很形象地概括了这一层意思,即“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从国家这一层面来讲,及时作出判决可以让犯罪者立刻绳之于法,这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正与效益往往是互相制约的。我们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案件绝对公正性的追求是难以实现的,如何在有效的范围内追求最大的公平与正义是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一直以来,追求民主法治的世界各国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如今我们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得知,在不失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益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减少诉讼成本,而是合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而简易程序的设置正是遵循这两条原理达到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因此,简易程序的

9、基础在于追求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益的统一。2.3 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实践中来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2.3.1简易审判程序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像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主要是在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这一块作了相应的简化;而德国简易审判程序则是作了不经是否开动审判程序的裁定、检察官可以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证言等简化。2.3.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在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跳过某些诉讼环节来达到简化程序。像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跳过预审程序;英美的罪状

10、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避开了预审程序,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2.3.3刑事处罚令程序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像德国,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以书面处罚令直接做出处罚命令。法国也有相似的规定,比如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法官也不必进行审理,而有权直接根据检察院的公诉书作出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的刑事裁定。日本和意大利也分别设立了类似的程序。2 .3.4辩诉交易程序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

11、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可以说,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保证,没有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3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立比较晚,直到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才正式建立了新的简易程序,当时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结合六部门规定和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执

12、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更深入地认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卷宗完全移送可以省略公诉人在庭审阶段对于案件的描述和证明,法官根据卷宗和证据进行简易程序的审判。经过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的存在还是必要的,大体上发挥了其应有的价值,对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较大的诉讼效益,有效的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的这一现状,但是也存在一些矛盾,例如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上只是针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就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无形地排除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大大缩小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简易程序在这些年的适用上不尽如人意;还有一个比较突出的现状就是刑事

13、诉讼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当事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没有选择权,一方面导致了法检机关适用简易,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J.法学研究1995(3)名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程序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比较陌生,有点随波逐流之意,更不用提保障自身的权利了。根据这些年来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些许现状以及理论上探索的进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具体表现在,一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的层级的限制方面,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新

14、刑诉法有明确的法规定,限制为基层法院,其他法院都不能适用。二是对简易程序适用刑罚的规定,原刑诉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诉法取消了这一限制,对于那些即便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三是增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征询被告人意见,人民检察院只有取得被告人同意才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同样,人民法院只有确认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四是增加规定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五是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而原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六是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

15、公诉人应当出庭公诉,七是明确规定了几种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八是对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受案件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的限制,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九是取消了原刑诉法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这不能代表这两类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案件符合新刑诉法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即可适用。由此观之,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现状为适用上不足,发展空间较

16、大。4 .我国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的地位毋庸置疑。同时也要看到,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 对简易程序的认识不足我国简易程序虽然起步较晚,但也经过了长时间的司法实践,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审判机关一味地追求程序的简化而没有认识到其存在的真正意义,很多审判机关把它作为缓解案件压力的工具,对简易程序的理念和价值追求缺乏深刻的认识。4.2 在立法上适用范围过窄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简繁分立的立法模式,只是粗线条的予以分立,仅仅从定罪和量刑的轻重这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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