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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摘要机动车的诞生及普及,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交通事故的数量与日俱增。不管是在民众的生活中,还是在法学家的视野中,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都逐渐成为热点话题。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的过程。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规定了自己的归责体系,但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关键词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行之后,社会各界都对该法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在此背景之下,立法机关于2007年12月的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专门通过了对第76条的修正案。但是,关于修正之后的第
2、76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问题,学者之间又产生了争论。争论的实质就在于人们对于生命权与路权、公平与效率之间冲突的不同认知。因此,深入探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在今天仍是非常必要的,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一、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法考察(一)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德国是最早采用特别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但德国法上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交通事故是限额赔偿,如果受害人主张全额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日本在借鉴了德国法的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于1955年制定了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专门就机动车人身事故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由该法第3
3、条可以看出,日本仍旧将加害方没有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三条件之一,并没有彻底放弃过错主义,因此,只能说日本是近乎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时,依日本民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美国最初对于交通事故采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与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相结合的模式。直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大多数州的判决还对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随着汽车的普及,交通事故发生率日益飙升,人们要求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学者们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补偿,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美国各州中最早实施此种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的是麻州,纽约州等亦相继
4、采用。虽然美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用制定法明文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但采取保险制度作为中间机制,正实现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的转变。英国1930年制定,并经1960年修正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学界在不断地提倡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并且过错推定的法理也一直占据中心位置,因此,过错责任在英国也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了。二、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演进由以上各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演进的过程。(一)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含义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它是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的应有之
5、义,体现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过错责任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正式确立,并得到其他国家的纷纷效仿,成为近代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随着19世纪末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和科技的迅猛发展,在科技应用中,难免会出现大量的工业事故。如果坚持传统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因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不能得到赔偿,社会公正得不到保障。因此,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本位,法律越来越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此背景下,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就应运而生了。过错推定责任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的类型,它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适用方法而已。过错推定责任只是将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在双方均
6、无过错的情形下,仍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过错责任比过错推定责任更加严格,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否并不影响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能够促使从事高危活动的行为人加强安全措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从而可以减少事故发生,并保障科学技术的进步。自从1838年普鲁土王国的铁路企业法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以来,各国也普遍都采纳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在交通事故中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梁慧星教授将无过错责任适用于交通事故的理论依据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第二,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
7、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第三,危险分担理论。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实际上是转嫁给了社会,最终由全体消费者共同承担了责任。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但实际上是整个社会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而且,在实践中也更为符合社会现实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是非常巨大的,有时甚至高达百万,这可能会使一个普通家庭数十年背负着债务,因此,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大大增加,肇事司机可能会因为赔不起赔偿费用而选择逃逸。这对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和保护受害人是非常不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8、和赔偿基金制度通常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配套制度。通过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和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既能够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负担,又能够使受害人及时地得到赔偿。三、我国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我国在制定特别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以前,都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将机动车归为高速运输工具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却将交通事故责任归为违章责任,从而以责论处,重新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后来,各省市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贯彻了这一原则。这是极为不合理的,是立法的倒退,曾被戏称为“撞了白撞法,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04年5月1日
9、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其中第76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及行人人身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以及非机动车、行人相互之间的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害适用过错责任。但该法颁行之后,在全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2007年12月的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通过了对该法的修正案。但修正后的第76条到底规定的是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之间又产生了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而对于机动车相互之间损害的过错责任则意见一致。有的学者认为修正后的76条规定的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
10、体系,而又的学者则认为修正后的法律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仍旧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修正后的第76条规定的既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又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不管用咖一种责任来解释,都是存在问题的。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在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时,并没有很好的把握各归责原则含义,而造成了不同归责原则的揉杂。但从本质意义上来讲,第76条的规定更近乎于无过错责任。其理由如下:第一,76条规定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仍要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此条正是证明了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无过错责任是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
11、错,均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这里的承担责任并不必然是指全额责任,不是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责任不仅包括质的问题,而且还应该包括量的变化。第二,有的学者认为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对方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有力地证明了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仍是不妥的。过错推定责任的意思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首先,按照此条规定,行为人不仅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还需要证明对方存有过错,并且还需要行为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其次,机动车一方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而对方存在过错,且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情形下
12、,仍不能免除责任,而只是减轻责任。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是“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过失相抵是指,在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的场合,受害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出现也存在过失时,法院应该考虑这一情况,适当减少损害赔偿金额的制度。过失相抵规则与无过错责任制度并不矛盾。无过错责任是确定加害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制度则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额的多少的问题。认定责任有无与确定赔偿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四、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体系的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思想是正确的,但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鉴于修正过的法律条文刚刚出台,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频繁修改,建议最好通过司法解释来对相关问题进行完善。笔者不揣浅
13、陋,提出以下建议:(一)明确二元归责原则分别的调整范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二者的调整范围是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下面拟分别说明。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对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情形,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以及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相互之间造成的财产损害应该适用过错责任。(二)完善落实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第三
14、者责任险把交通事故中肇事方的赔偿责任转化成微粒,而分散给社会的全体的消费者,既可以有效、快速地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又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重大的意义。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直接关系到无过错责任能否真正落实的问题,因此,尽快地完善、落实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赔偿的关系研究历年来,在对交通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因为长期沿用原有的旧条例的经验,因此,和诺人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很好的把握其区分与联系的度量。按时,在案件处理中,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侵权赔偿责任这二者关系的认定又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正确处理这二
15、者的关系,才能够更好的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早在1991年,国务院曾经发布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是直接相关并成正比的。这也就意味着,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因此,这就导致了人们将这两个责任直接画上了等号。但是,前些年,这一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已经遭到淘汰,对于相关条例,已经进行了修改,对于一些情况下,即使事故当事人并不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也需要进行赔偿。这一条例的修改,决定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赔偿责任不再是等同的状态。但是,由于过去条例的长期使用,很多人对于这两个责任的关系仍然
16、存在着极大的误解,并且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经常会因此发生冲突,对案件处理带来很多问题。下面,本文将针对复杂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侵权赔偿责任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多个层面分别展开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一、法律层面要对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进行区分,首先要对这二者在法律层面的含义进行了解。尽管这二者同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互有关联的两种责任,但事实上,这二者在实际性质上却是天差地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事故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根据该法规第七十六七条的规定,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损害成安赔偿义务。那么从这两条法规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责任在法律层面的含义区别是相当大的。事故责任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由于其主观原因所导致了一定程度的后果,因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那么这里就需要提及一个重点在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