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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及本市行政处罚裁量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记分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记分,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行政检查、监督抽检或投诉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采取记分的监督管理措施。对违法行
2、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第三条(记分用途)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累计记分,应当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并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限期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和评估考核的依据。第四条(记分方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分:(一)有一项违法行为的,记18分、12分、6分、3分、2分或1分(记分标准见附件1);(二)一次行政处罚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三)一次行政处罚中某项违法行为涉及多条记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记分;(四)多次行政处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的,每次均
3、应当记分。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记分管理措施,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告知书(附件2),告知所记的分值情况和有关要求。第五条(记分后的培训和考核)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每次达到12分的,其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XX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和评估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评估考核。评估考核不得收费。本款规定的人员在重新通过评估考核前取得的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视作无效。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吊销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
4、服务食品安全评估考核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考核情况记入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评估考核信息化系统,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六条(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通过考核的处理)餐饮服务提供者负责人、厨师长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或者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评估考核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将相关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累计记分情况和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通过评估考核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在该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许可证延续时,按照相关规定不予延续。第七条(记分的消除)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内的累计记分应当予以消除:(一)本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二)餐饮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行政
5、处罚决定,且其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已经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培训并通过评估考核的;(三)本年度内按照前项规定消除过累计记分后,至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第八条(累计记分后的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裁量:(一)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责令其停业;(二)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在年度内达到或者超过18分的,或者当年度已第二次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三)法律、法规未规定可适用责令停业
6、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但可适用罚款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按照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从重处罚。第九条(异议处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对违法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告知单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复核。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正。第十条(纳入信用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记分情况纳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记入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第十一条(行政监督)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其直属执法机构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记分管理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记分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第十二条(记分查询)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查询途径,供餐饮服务提供者查询其违法行为记分的情况。第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中所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负责人,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业主。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