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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第三条【基本原则】养老服务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
2、社会主办、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多方参与】
3、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第七条【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第八条【表彰和奖励】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省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并明确
4、具体位置、面积。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模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予通过。第十条【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一条【建设标准】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建或者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5、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一配建、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二条【规划设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十三条【规划条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城镇居住区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建
6、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五条【设施移交】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途。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第十六条【闲置资源利用】对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
7、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周转房、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第十八条【设施建设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第十九条【适老化改造】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
8、务设施的改造。第二十条【禁止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城镇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服务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推动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9、;(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服务;(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第二十二条【组织注册】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个人从事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明确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收费标准。第二十三条【服务要求】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二十四条【委托运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建、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招标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第二十五条【
10、多元兴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二)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三)鼓励养老机构设立居家养老服务部,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养老服务;(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农村幸福院、农家院、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开展养老服务。第二十六条【居家医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
11、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护理机构等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第二十八条【特殊群体服务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独等老年
12、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并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第二十九条【巡访关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对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进行巡访,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关爱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第三十条【互助养老】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第三十一条【服务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和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医疗、安全监测、服务
13、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二条【登记备案】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人员配备】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第三十四条【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
14、期向社会公布床位信息。第三十五条【服务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服务标准】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15、(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务。第三十七条【人员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三十九条【安置方案】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的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第四十条【公办机构改革】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
16、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第五章医养结合服务第四十一条【促进医养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第四十二条【建立协作机制】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第四十三条【提升养老机构医疗功能】县级以上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