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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
2、技术要求;(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
3、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第五条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第六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第七条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第八条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第九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
4、号和发布。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第十条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第十一条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XX*强制性行业标准的
5、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1发布标准的年号(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1 11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1 1发布标准的顺序号1发布标准的年号第十三条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组织出版,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第十五条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行业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专业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