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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
2、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第五条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3、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第六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第八条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三)其他的明示方式。第九条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
4、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第十条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第十一条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第十二条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第十三条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
5、、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第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二)竞业限制的期限;(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四)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国家公务员
6、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第十七条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第十八条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第十九条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7、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
8、、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二十四条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