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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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

2、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

3、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第四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构成。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会同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报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

4、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汇总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

5、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

6、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低于百分之六十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账户的,只保留

7、一个账户,其余账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账户余额应当合并到保留的账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其应当

8、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

9、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季度(季内)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用人单位不得

10、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失业保险基

11、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依照有关规定由统筹基金定额划入。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第二十条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

12、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第二H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告。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

13、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个人账户应当用于支付参保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

14、械、医用耗材等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个人账户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实行起付标准和年最高支付限额规定。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多次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累计计算。年起付标准为全省上年

15、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六至十倍,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第二十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账户待遇:(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三十年、女性满二十五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一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百分之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照本条例规定

16、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八条2009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十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照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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