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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出境申请书申请人:赵小丹,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渐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蒋塘村道院前楼22号被申请人:MOHSENABDU11AHNASSERQASEM(中文姓名:默森阿布杜拉),男,1962年12月20日生,国籍:也门,护照号码:02245994,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东方大厦12楼2号【联合(P)2000(泰国)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申请请求依法扣留被申请人持有的有效护照,并限制出境。申请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份共同出资及按揭贷款48万元购买了广州市淘金路116号1406房,房屋产权为双方共有。2009年11月12号,双方与买方叶福苗、江宪
2、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址物业成交价为165万,买卖双方的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签约当日,买方支付定金10万元给卖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收取5万元并共同开具了收条。同年12月20日和21日,买方分别支付给被申请人4万元和51万元,被申请人向买方出具了收据,同年12月25号,被申请人用收取买方首期房款中408029.49元提前清还了银行贷款。2010年3月8号,2010年3月8号,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根据其与买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据放款100万元到被申请人帐户上。综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收取买方165万元,其中申请人收取5万元,被申请人收取160万元,扣除被申请人偿还银行贷款408029.49
3、元,被申请人实际收取房款1241970.51元,由于案涉房屋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有之财产,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分给实际得到售楼款的一半即620985.2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付给申请人的房款20万元【包括申请人直接收取的定5万元、抵扣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美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万元)和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4日转帐给申请人11.6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420985.25元。经申请人再三催要,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申请人不得已于2010年6月4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越秀区法院经合法传唤,被申请人拒不到庭,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房款42
4、0985.25元,并负担全部受理费和公告费用。被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于2011年10月7日向贵院提起上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目的是赖账不还。现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提起上诉,还是为拖延时日赖账不还。被申请人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无固定资本,如其出境,中国的两审判决均将成为一纸空文。为保证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够顺利得到执行,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办法第23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项和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扣留被申请人持有的有效护照,并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请予准许。谢谢!此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