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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水事矛盾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妥善处理水事纠纷,维护和谐水事秩序,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事纠纷包括水事行政纠纷和水事民事纠纷,具体表现为:(一)自治区境内设区的市之间(以下称市)、县(市、区)(以下称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涉水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纠纷。(二)自治区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因涉水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纠纷。(S)自治区境
2、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涉水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民事纠纷。第三条处理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纠纷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公平公正合理地协商解决。第四条处理水事纠纷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处理水事纠纷的规范性文件;(三)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及水利等相关专项规划;(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六)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3、部门审批、审核同意取用水和建设涉水工程的有关文件;(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达成的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达成的协议。第五条在水事行政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事纠纷调处中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及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预防工作;(二)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市之间、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的水事行政纠纷;(三)负责依法依规处理本部门作为一方主体涉及的水事行政、民事纠纷
4、;(四)负责依法依规处理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水事民事纠纷;(五)负责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拟定行政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者监督执行;(六)负责组织建立水事情况通报制度、水事协商制度;(七)负责水事纠纷的登记、上报、备案;(A)负责为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水事行政纠纷提供参考意见;(九)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水事行政纠纷的处理或者协议的执行情况。第二章水事纠纷的预防第七条水事活动应当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区
5、域边界地区的水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依法治水、团结治水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九条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区域边界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活动的监督,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积极采取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预防水事纠纷。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水事情况通报制度、水事协商制度。对敏感区的边界河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化的边界水事协商制度,共同维护
6、和谐的水事秩序。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水行政许可、水行政检查、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政府信息公开等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巡查制度,加强对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边界地区水事秩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及时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第三章水事纠纷的处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第十四条发生下列重大水事纠纷的,纠纷各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获悉后48小时内将案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
7、止和处置:(一)由水事纠纷引发较大规模群体事件的;(二)其他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第一节市之间、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水事行政纠纷的调处第十五条县内乡(镇)际发生的水事行政纠纷,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市内县际发生的水事行政纠纷,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商。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8、,分别报请共同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市际发生的水事行政纠纷,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商。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纠纷各方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
9、;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市级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行政纠纷的,应当安排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组织各方协商并进行调解。第二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水事民事纠纷的调处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水事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
10、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第二十条对于水事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行政调解职权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组织调解。不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行政调解职权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居中调解,经调解,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纠纷各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相关协议;无法达成一致的,引导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纠纷。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该纠纷已经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第三节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行政、民事纠纷的处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
11、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后,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及时解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质疑、咨询,依法参加诉讼、行政复议等程序,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第四章执行与监督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事行政纠纷的处理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二十五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