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多数决滥用限制裁判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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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读一、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二、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三、股东会可以决议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模式,但承包经营涉及限制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股东权利,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四、股东之间存在联合压迫,致使公司陷入僵局,损害股东利益等情形,受排挤的股东可以诉请解散公司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或

2、者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出资比例越大,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资本多数决是一种最常见的公司治理模式,一般情形下,法院司法权应尊重商事主体的经营自由,不必介入公司自治。但是如果资本多数决被滥用,就有可能出现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等情况,此时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司法权有必要及时介入,维护相关方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案例,针对资本多数决滥用限制的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以供参考。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公报案例】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姚锦城与鸿大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沪02民终8024号法院认为

3、,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二是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关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

4、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

5、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

6、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关于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

7、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实务要点】在该则案例中,法院明确了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但不可忽视该案裁判要旨中还包含了“不得滥用控股地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关键因素。在公司确有合理需要,且不存在控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股东出资期限。否则,既是对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侵害,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与居立门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

8、号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

9、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

10、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实务要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然请求分配利润的小股东未能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在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

11、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股东会可以决议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模式,但承包经营涉及限制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股东权利,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案例】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红强诉群大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23)沪01民终10383号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承包经营改变公司分红、管理等的方式,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保障商事活动效率,我国公司法采纳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区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有

12、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就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情况都允许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本案中,从涉案决议内容看,所谓承包经营指的是内部股东获得公司管理权,且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上述内容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约定分红方式,实质是要求股东让渡其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而非仅仅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调整。因此,涉案决议所涉内容并不能由公司股东进行多数决,而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红强作为群大公司股东之一,因并未同意涉案决议,故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法定通

13、过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

14、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实务要点】涉案决议内容从根本上限制了公司股东行使基本的法定权利,由于该些权利的重要性,不应允许通过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剥夺,而只能由各股东自愿放弃,即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形式才能限制。I股东之间存在联合压迫,致使公司陷入僵局,损害股东利益等情形,受排挤的股东可以诉请解散公司【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荣邦公司诉鑫银公司、鸥宇公司解散纠纷案(2023)浙06民终281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鑫银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而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

15、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第一,鑫银公司丧失人合基础。“股东压迫”通常指闭锁性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限制、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获取资产收益而实施的各种排挤、欺压、压制类的策略性行为。本案中存在鸥宇公司联合昊邦公司压迫荣邦公司的情形:一、鸥宇公司的代表王国梁与荣邦公司的代表尉岳昌之间已不具备人合性,且王国梁在明知其担任鑫银公司法人有悖公司法的情形下,排除尉岳昌的监事职务;二、鑫银公司在昊邦公司将其出资转回后,至今未向昊邦公司主张归还,也未反应有利息收入,有悖常理;且昊邦公司明知王国梁担任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有悖公司法,仍选择其继续担任法人,说明其有联合压迫的利益动因;三

16、、鑫银公司的三股东均未按章程约定出资,表明三股东事实上已不再打算出资。第二,鑫银公司丧失资合基础。鑫银公司的法人财产被明显不当处分,现处于零资产状态。一、根据鑫银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为0、所有者权益为0、负债为0,因此公司资本也为0。二、鑫银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三股东事实上已不再打算出资。三、注册资本中有90%以上属于出借款且目前没有收回,然鑫银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该业务,明显存在不当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第三,鑫银公司已多年没有经营。一、鑫银公司事实上已处于停业状态。二、鑫银公司没有就公司经营问题或者如何解决停业问题召开过股东会。三、鑫银公司的纳税申报与资产负债表,表明其资产为0,所有者权益为0,负债为0,说明鑫银公司已丧失公司资本人格,经营性特征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已丧失经营条件。第四,鑫银公司已多年无有效管理。王国梁存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到期债务多年未清偿,故可以确定王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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