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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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湖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湖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3年5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及用地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四章工程建设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升农村住房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自住房屋。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至上、规划先行

2、、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风貌协调的原则,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经济适用、绿色环保、与乡村生态环境相融合的宜居住房。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责任主体,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落实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以及闲置宅基地与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制定年度农民建房新增宅基地需求计划并通报

3、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指导编制村庄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法办理村民住宅的不动产确权登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乡村建筑风貌,组织编制和推广农村住房通用图集,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电力等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

4、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负责农村住房安全日常巡查、政策宣传,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对住房安全隐患及时处置,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第二章规划及用地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导相关职能部门深入研究本区域农村人口迁移规律,编制村庄规划,合理确立农村居民点的分布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服务布局。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原则上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自然灾害易

5、发地段,合理避让山洪、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在陡坡、冲沟、泛洪区和其他灾害易发生地段建房。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规模和宅基地建设范围进行,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异地新建住房建成后,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对原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第三章建房审批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一)无住房或具备分户条件,确需新建住房的;(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或因灾损毁需要拆除重建的;(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四)符合相关

6、规划,向城镇、集镇周边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中居住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第十一条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三)申请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四)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政府免费提供的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第

7、十二条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报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审核不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第十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依规办理变更

8、手续。第四章工程建设第十四条农村住房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住房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新建农村住房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砖石结构。新建住房及附属设施应当退让高速公路、铁路红线30米以上,国道红线20米以上,省道红线15米以上,县道红线10米以上,乡道红线5米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第十五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建房村民选用的设计图

9、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第十六条村民建房,应当选择经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建房村民和房屋建设承包人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施工,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七条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明确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和考核要求,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考核,并对考核成绩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有关信息录入乡村建设工匠信

10、息平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乡村建设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第十八条农村住房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鼓励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劝阻、拒绝,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农村住房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施工关键节点巡查到场、农村住房竣工核实验收到场制度,依法劝导或制止违法违规建设行

11、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劝阻、上报住房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和质量安全问题。建房村民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筑工程完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核实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建房村民、村民委员会代表、施工方代表对农村住房建筑工程进行现场竣工核实验收,内容包括:(一)是否超出宅基地审批范围;(二)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三)是否符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要求;(四)是否具有其他不符合法定要求和标准规范的情形。未经

12、核实验收或者核实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核实验收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第五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农村住房所有人是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确定住房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所有人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所有人下落不明或住房权属不清的,应当由使用人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一)按照住房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住房;(二)定期检查、维护住房及附属物等;(三)依法依规委托住房安全鉴定;(四)配合农村住房体检、日常巡查、安全隐患排查和

13、应急处置等工作;(五)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危险住房应当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二条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住房使用荷载;(三)安装危及住房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四)擅自改变住房设计用途或依法批准的用途;(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六)其他危害住房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农村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可能对住房结构安全性产生影响的

14、;(二)拟改变使用用途的;(三)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或腐蚀等情况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整体损伤或者住房建筑灾害损伤修复、处理前应当进行鉴定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形。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危及相邻建筑安全的,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建筑进行鉴定。造成相邻建筑损坏的,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发现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人员撤离、设置警示标识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将危房信息报送相关职能部门,督促住房使用安全

15、责任人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五条农村住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日常巡查制度,重点对农村住房地质灾害隐患、边坡防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主要部件、围护结构等方面进行巡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住房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主体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的行为;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村庄建设边界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级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二)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设住宅的;占用道路、绿地、村民集中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妨碍整体布局和近期规划实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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