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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满足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
2、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在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合法经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停车场经营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等有关工作。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
3、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管理、财政、工商管理、价格、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需求。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
4、情况,会同公安、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及时作出调整。调整后的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消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细化公共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报请市人民政
5、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车位;不符合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等有关程序。对于小型或者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可以实行备案制。第十三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调整,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公安机关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书面
6、征求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第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路段设置停车泊位:(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二)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三)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四)旅游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
7、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依法征用停车场。对经营性停车场进行依法征用的,应当予以补偿。第十八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中心、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使用第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场所。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确定为经营性停车场的
8、,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一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需要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五日前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停车场管理制度;(五)土地使用权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9、他备案材料。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和前款规定除第五项以外的备案材料。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定期组织普查,并将普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制定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
10、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和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制的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牌,公示牌上应当标明经营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时间、泊位数量、收费依据以及标准、监督电话等;(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消防、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S)根据公共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照明、监控等完备的停车设施设备;(四)工作人员佩戴停车场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服务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
11、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六)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七)在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形时,提供现场影像等资料并协助调查。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禁止停放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九)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二)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
12、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一)未佩戴统一服务标志的;(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S)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停车场的位置分布、经营者、泊位数量、使
13、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统一受理与停车场有关的投诉举报事项,协调配合相应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于三十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停车场的,由工商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第三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停车场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
14、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税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15、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恢复原状。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形作出如下处罚:(一)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二)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第四十一条负有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二)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S)对不符合停车场建设标准的建筑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四)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的;(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