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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18年8月30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活动,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配合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
2、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停车场。第八条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3、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交通发展情况,每两年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组织
4、一次评估,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标准。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四条停车场设计方案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施工图等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新建工程配建
5、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使用。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科学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第十七条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第十九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位。第二十条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
6、车场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第二H一条利用城市道路红线至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新能源车辆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建设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城乡规划主管
7、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二十五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确定经营管理主体。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经营者名称、经营时间、收费依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等内容;(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确保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
8、风、照明、排水防涝、防止扬尘、消防、监控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有效标识和工作牌证;(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第二十七条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三)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四)车内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
9、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收费按照不同区域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同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属于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居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能满足
10、停车需要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居住区内共有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停车位,但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第三H一条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错时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错时提供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
11、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网络、媒体等平台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第三十三条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S)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四)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第三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12、(四)道路交叉路口以及距离住宅小区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三十米以内的;(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第三十五条在非繁忙路段可以根据停车需求适当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第三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四)其他需要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并提前二十日
13、向社会公告。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制收费方式。第三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三)工作人员佩戴
14、统一有效标识和工作牌证;(四)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第三十九条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车辆停放者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四十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第四十一条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15、他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给予优先使用,并免收费用。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第四十三条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三)标志和标线清晰醒目、规范。第四十四条火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第四十五条非机动车停放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