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泸州市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5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附件泸州市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四川省质量促进条例等精神,进一步发挥质量管理、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设立泸州市质量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质量发展、自主品牌建设等方面的资金。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市财政财力情况确定。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泸州市的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聚焦重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和
2、高效。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预算总额控制管理,具体实施围绕资金支持的范围,以项目库管理为主要原则,纳入年度预算编制,资金使用按照预算批复文件执行。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市财政局负责预算资金的审核、下达;审核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对预算执行和绩效运行开展监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等。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发布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和申报指南,确定年度支持重点,组织实施项目评审等工作。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制修订。第三章支持范围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
3、下用途:(一)支持争创各级政府荣誉1对获得中国质量奖的单位,给予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获得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单位,给予最高2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获得中国质量奖的个人,给予最高3万元的一次性补助。2 .对获得四川省天府质量奖的单位,给予最高3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获得四川省天府质量奖提名奖的单位,给予最高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获得四川省天府质量奖的个人,给予最高2万元的一次性补助。3 .对获得泸州市政府质量奖励的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对获得泸州市政府质量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助1万元。(二)支持质量基础设施建设1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四川省地方标准并经批准发布的,每个标
4、准分别补助30万元、20万元、5万元、2万元;对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并经批准发布的(需排名前3位),每个标准分别补助5万元、3万元、1万元。对主导制定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标准并经有效实施的,每个标准补助1万元。4 .对主导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经批准发布的,每个标准分别补助5万元、3万元。5 .对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的单位,每个项目分别补助5万元、3万元。6 .对批准成立的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含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组)、四川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
5、单位,分别补助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7 .对获批为国家企业标准领跑者(排行榜)的产品,每个产品补助5万元。同一单位同一年度有多个标准制修订项目符合资助条件的,根据从优不重复原则给予资助。(三)支持质量品牌发展1企业产品新获“天府名品”认证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补助。2 .对首次通过国家级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验收的单位一次性给予10万元补助。3 .对首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示范区的申报主体一次性给予10万元补助。4 .对首次获批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检测中心,分别给予一次性50万元、20万元补助。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扶持:(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产业、环保、质量、安全生产
6、等政策。(二)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而未取得相关证照。(三)申报过程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齐全的。(四)被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附则第八条资金用途专项资金应用于相关单位后续品牌建设,质量提升,计量、标准、检验检测等能力提升,人员专业培训等相关工作的开展。第九条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如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一经查实,将取消一切资助资格,追缴资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第十条其他(一)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二)在满足上述政策支持条件的同时,同一单位不得因同一事项重复享受其他资助政策,若符合其他政策,按照就高原则给予支持。(三)单位享受专项资金政策金额应考虑其对地方的综合经济社会贡献。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产业项目给予优先支持。第十一条应用解释本办法由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