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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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

2、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

3、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第七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四)固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及执业资格证书;(五)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状况的书面材料。第八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之日起10

4、日内按照法定条件完成初审。对通过初审的,按照程序报省或者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将资质情况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

5、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第十一条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5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6、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S)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行政区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

7、设工程,省重大建设工程、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第十五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案。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十七条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

8、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

9、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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